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106年度偵字第1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
許),自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方防火巷,攀爬至 黃威凱 位於前址6樓住宅之陽台外,打開未上鎖之鐵窗活動門,踰越安全設備鐵窗而侵入黃威凱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離去。
㈡於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由防火巷以不詳方式侵入
華香玲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價值共約700,000元)後離去。嗣經黃威凱、華香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調閱案發地點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香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凱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方式侵入告訴人黃威凱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衣服1批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金鎖片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於前開時間,自告訴人黃威凱前址住宅之陽台鐵窗活
動門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衣服1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5至8、38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證人 黃榮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12至13、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被告是否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鎖片1片部分,
被告就侵入告訴人黃威凱住宅竊盜之犯罪過程,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要去找朋友「 王正良 」要錢,伊攀爬至6樓,見告訴人住宅鐵窗活動門是用鐵絲拴著,就直接把鐵絲打開進入屋內,當日下大雨,攀爬過程中衣服濕掉了,伊才竊取屋內衣物,後見疑似無人居住,就從大門離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7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伊攀爬至6樓,當天有下雨,衣服濕了,伊推開6樓陽台沒有鎖的窗戶跳進去告訴人住宅,隨便拿了衣服後,看該處堆放很多東西,沒有再拿其他東西,就打開6樓的門走樓梯下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第38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住宅之陽台鐵窗活動門是以鐵絲拴著,無須耗費時間開鎖,且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衣服1批後,見無人居住,若再無搜尋、竊取屋內其他物品之意思或舉動,當不至於告訴人住宅內停留許久,又被告係於106年6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即自前址防火巷攀爬至告訴住宅之陽台外,遲至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才自告訴人住宅大門出來往樓下走去,有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21頁),則被告於告訴人住宅內停留之時間超逾1小時又20分鐘,顯與前開情形不符而與常情有悖。況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因以為沒有財損,而向警方表示不需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係經後續清點屋內物品後,始發現金鎖片遭竊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9號卷第12頁背面),則其經清點確認後,方向警方陳報失竊之物品,顯非無的放矢,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嫌隙,亦未對被告求償,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鎖片1片,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華香玲之住宅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那麼多東西,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太大,超過確實的數量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9578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香玲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578號卷第6至10頁,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卷第3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578號卷第11頁、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伊竊得珠寶、首飾、皮夾、黃金項鍊乙批、詳細數目不記得,已將財物拿去西昌街一帶之路邊攤變賣,沒有店名及詳細地點,變賣現金約1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9578號卷第13頁),及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沒辦法確定賣了多少錢,因為東西太多了,應該沒有被害人所說價值70多萬元這麼多,東西都賣掉了,花完了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卷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確實有竊得多項珠寶、金飾等貴重物品,況被告既自承係拿去路邊攤變賣,衡情其變賣所得款項顯然會低於一般市價,自無從僅因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變賣那麼多錢云云即遽認證人即告訴人華香玲所述失竊物品之價值不實,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打開告訴人黃威凱住宅陽台未上鎖之鐵窗活動門,踰越鐵窗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③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備註│├──┼───────┼──┼────┤│一│衣服│1批││├──┼───────┼──┼────┤│二│金鎖片│1片││└──┴───────┴──┴────┘附表二: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備註│├──┼─────────┼──┼─────┤│一│TIFFANY鑽戒│1只││├──┼─────────┼──┼─────┤│二│CHANEL山茶花鑽戒│1只││├──┼─────────┼──┼─────┤│三│JUSTDIAMOND鑽戒│1只││├──┼─────────┼──┼─────┤│四│金戒指│1只││├──┼─────────┼──┼─────┤│五│琥珀戒指│1只││├──┼─────────┼──┼─────┤│六│ 夏利豪 鑽錶│1對│起訴書漏載│├──┼─────────┼──┼─────┤│七│歐美加鑽錶│1支││├──┼─────────┼──┼─────┤│八│K金手鍊│1條││├──┼─────────┼──┼─────┤│九│黃金玉如意│1柄││├──┼─────────┼──┼─────┤│十│CHANEL皮夾│1個││├──┼─────────┼──┼─────┤│十一│CHANEL山茶花鑽鍊│1條││├──┼─────────┼──┼─────┤│十二│帶玉金鍊│1條││├──┼─────────┼──┼─────┤│十三│K金鍊│2條││├──┼─────────┼──┼─────┤│十四│芭蕾舞者項鍊│2條││├──┼─────────┼──┼─────┤│十五│JUSTGOLD黃金項鍊│1條││├──┼─────────┼──┼─────┤│十六│夏利豪K金戒指│1只││├──┼─────────┼──┼─────┤│十七│K金墜子│3個│大象、海豚│││││、愛心形狀│││││(起訴書漏│││││載)│├──┴─────────┴──┴─────┤│起訴書贅載「萬寶龍皮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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