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17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家興提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興已經預見倘有身分不詳之人願意出資收集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是要將所收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因貪圖對方承諾將提供之報酬,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將 李佳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恩偉 」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作為「張恩偉」向他人詐欺取財時取款之用。嗣「張恩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法詐騙 鍾雪卿 ,致鍾雪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陳家興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旋遭「張恩偉」使用陳家興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陳家興以此手法,幫助「張恩偉」向鍾雪卿詐欺取財。
(二)於105年9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板橋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不詳成年人,並配合將密碼設為「0000」後告知對方,作為該不詳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取款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手法詐騙 郭靜陵 、 許仁豪 、風 佳璇 , 致渠 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陳家興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旋均遭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陳家興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陳家興以此手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向郭靜陵、許仁豪、 風佳璇 詐欺取財。嗣因鍾雪卿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仁豪及郭靜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39頁反面至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興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頁、5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5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6502卷第121至12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鍾雪卿(偵36502卷第29至31頁)、郭靜陵(偵35148卷第5至7頁)、許仁豪(偵35148卷第9至11頁)及被害人風佳璇於警詢時(偵1834卷第24至29頁)所述情節相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502卷第17至24頁、偵35148卷第39至45頁)、鍾雪卿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偵36502卷第45至49頁)、郭靜陵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35148卷第27頁)、許仁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148卷第33頁)、風佳璇之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834卷第32頁、35至37頁、69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雖無證據足認有直接故意,但至少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僅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僅是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帳戶,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鍾雪卿詐欺取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原審卷第44頁),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由法院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部分,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郭靜陵、許仁豪及被害人風佳璇詐欺取財,侵害不同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害人風佳璇部分,惟其與起訴範圍內之告訴人郭靜陵、許仁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1、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於107年2月27日與告訴人郭靜陵調解成立,並已從同年3月17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然無從審酌及此,但此部分認有重新斟酌量刑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2、爰審酌被告自承是因為家裡沒錢繳房租,擬以帳戶換現金,貪圖對方承諾提供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自始至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擬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郭靜陵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無意願到庭洽談(見本院卷第36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後,尚未領得對方承諾之不法報酬即為警查獲,亦無任何證據堪認被告實行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已實際領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帳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此部分帳戶供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僅是幫助犯,對於正犯詐欺所得,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依卷證資料無可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後已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為此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鍾雪卿成立和解或調解,此部分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先志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帳戶│├──┼────────────────┤│一│李佳蓉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李佳蓉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陳家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被害人及│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受騙金額│匯入之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一│鍾雪卿│某成年詐欺者於105年│105年9月│台北富│臨櫃匯款│上開附表一│││(告訴人)│9月1日下午2時24分│1日下午2│邦銀行│50,000元│編號一帳戶││││及翌(2)日下午2時│時24許後不│延平分││││││27分許,以手機簡訊及│久│行││││││LINE通訊軟體向鍾雪卿├─────┼───┼────┼─────┤│││佯稱為友人「 陳又菁 」│105年9月│台北富│臨櫃匯款│上開附表一││││,因申請保險理賠,向│2日下午2│邦銀行│30,000元│編號一帳戶││││鍾雪卿借款,致鍾雪卿│時27許後不│延平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久│行││││││團指示匯款。│││││├─┼────┼──────────┼─────┼───┼────┼─────┤│二│郭靜陵│某成年詐欺者於105年│105年9月│全家超│ATM匯款│上開附表一│││(告訴人)│9月11日晚間10時許,│11日晚間10│ 商中 和│29,985元│編號三帳戶││││以電話向郭靜陵佯稱係│時15分許│新正店││││││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表示之前郭靜陵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105年9月│全家超│現金存款│上開附表一││││機操作方能退款更正,│11日晚間10│ 商中和 │10,985元│編號三帳戶││││致郭靜陵陷於錯誤,而│時15分後不│新生店││││││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久││││├─┼────┼──────────┼─────┼───┼────┼─────┤│三│許仁豪│某成年詐欺者於105年│105年9月│斗六市│ATM轉帳│上開附表一│││(告訴人)│9月11日晚間9時45分│11日晚間10│西平路│23,000元│編號三帳戶││││許,撥打電話予許仁豪│時26分│362號││││││,表示之前許仁豪網路││之統一││││││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便利超││││││至提款機操作方能退款││商││││││更正,致許仁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四│風佳璇│某成年詐欺者於105年│105年9月│頭份市│ATM匯款│上開附表一│││(被害人)│9月11日下午2時49分│12日凌晨│和平路│9985元│編號三帳戶││││許,撥打電話向風佳璇│0時45分許│83號之││││││佯稱:渠在網路購買鞋││全家便││││││子之付款設定有誤,為││利超商││││││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105年9月│頭份市│ATM匯款│上開附表一││││消付款設定云云,致風│12日凌晨│和平路│29985元│編號三帳戶││││佳璇陷於錯誤,而依詐│0時47分許│83號之││││││欺集團指示匯款。││全家便││││││││利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