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9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2%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兩
造間就借款約定之利息已達年息19.68%,已遠高於法定年
利率5%甚多,兩造復約定被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則被告繳付利息加計違約金利率合計已超過約定利率
最高限制即年息20%。況且,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之狀況,如許原告長期加計收取違約金,甚至超過本金數
額,即非允當,故認應予酌減違約金為本金數額加計以年息
0.32%計算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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