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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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柏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紳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寄藏子彈之起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份中旬某日起(依被告所述,採對被告有利之持有時間最短之認定)」。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5323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如所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份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非法寄藏本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0顆、制式子彈共7顆(詳後述)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枝」友人之託寄藏本案子彈共45顆『附表編號1-3合計共45顆,全數經試射鑑定,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共37顆,非制式子彈共30顆、制式子彈共7顆』,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寄藏子彈之數量甚鉅、期間未久,然尚未有以該等所寄藏之子彈另涉他案而有危害社會秩序之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非制式子彈31顆(附表編號1)、制式子彈7顆(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7顆(附表編號3),嗣經送鑑定試射,認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子彈31顆,其中30顆(10+20=30)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制式子彈7顆,全數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7顆,全數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547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532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惟因已全數送鑑驗時經試射完畢,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故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
被 告 許柏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紳明知可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5分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枝」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藏匿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住所而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柏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5470號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子彈31顆,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⑵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7顆,經鑑定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其中10顆非制式子彈及2顆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聲請),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及持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54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撞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覆進簧總成、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擊錘總成、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113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31顆
具殺傷力
(試射10顆)
2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7顆
具殺傷力
(試射2顆)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7顆
不具殺傷力
(試射2顆)
4
金屬彈匣
3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金屬撞針
2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金屬槍身
1枝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滑套
2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金屬覆進簧總成
2枝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金屬擊錘總成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槍枝零組件(含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彈匣釋放鈕、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螺絲及金屬彈簧)
2包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