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6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3年1月12日來台,惟甫於入境時,即乘機離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迄今已4年餘,夫妻有名無實,已生無法回覆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在台逾期居留被查獲,經於民國94年2月3日強制遣送出境回大陸地區,並經2年之管制入境期間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民國97年8月19日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6年10月11日移署出 停堯 字第09611765550號暨所附之相關文件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原住所迄今已逾4年餘,不但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