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CH307503、票載金額為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件,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票號碼CH307503、票載金額為60,000元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卓清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7年6月5日│50,000元│97年6月12日│97年6月12日│CH三0七五0一│││1│││││││├─┼───────────┼─────────┼───────────┼───────────┼────────┼──┤│00│97年6月5日│60,0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CH三0七五0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