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1號、1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隆
)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 呂榮海 律師被告丙○○
4樓(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曾培雯 律師被告丁○○
押)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康勝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50號、第1922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750號、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除已試射部分外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內分別插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統型鋸子壹把、鐵鎚壹把、電動切石機壹台、大理石凳(含木箱)共肆具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除已試射部分外)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內分別插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統型鋸子壹把、鐵鎚壹把、電動切石機壹台、大理石凳(含木箱)共肆具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毒品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並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內分別插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統型鋸子壹把、鐵鎚壹把、電動切石機壹台、大理石凳(含木箱)共肆具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並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內分別插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統型鋸子壹把、鐵鎚壹把、電動切石機壹台、大理石凳(含木箱)共肆具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內分別插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統型鋸子壹把、鐵鎚壹把、電動切石機壹台、大理石凳(含木箱)共肆具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輝隆(綽號「賽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不結仔」(閩南語發音)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並自斯時起至96年7月27日被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丙○○(綽號「 阿德 」,曾於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馬來西亞籍不詳年籍名為「 史蒂芬 」之成年男子友人於96年6月間以電話與丙○○連繫,詢問丙○○其所有在台灣有一批寄藏在4張大理石凳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可以寄放於丙○○處,並要求丙○○代為尋找買主及銷路之管道,丙○○乃與其友人丁○○、王輝隆連繫,渠三人乃與「史蒂芬」形成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渠三人商議由住在桃園市之丙○○偕同王輝隆在桃園市找尋租屋處,以提供 上開愷 他命之寄藏處所,並在該處將大理石凳剖開取出愷他命,而由丁○○尋找買家,伺機販賣。丙○○乃先行在桃園市尋找適合之租屋地點,嗣其覓得「 璀燦 經國大樓」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其與王輝隆於96年7月3日共至「璀燦經國大樓」,由該大樓總幹事甲○○代表屋主 池靜梅 與王輝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上開藏有如附表二編號3之49包及後述作為樣品之2 包愷 他命之大理石凳4張即於96年7月3日至96年7月7日間某日以貨運方式遞送至上開租屋處,丁○○、王輝隆、丙○○三人推由王輝隆以丙○○所購買之傳統型鋸子1把、鐵鎚1把、電動切石機1台剖開上開3張大理石凳,王輝隆於96年7月7日即將第1張大理石凳剖開,又於96年7月8日之前將其中2張大理石凳剖開,然卻因上開電動切石機引擎故障而暫無法剖開最後1張大理石凳,經丙○○將該電動切石機送修後,始由王輝隆將最後1張大理石凳剖開,因而取得持有全部藏在上開4張大理石凳內 之愷 他命,伺機對外販賣,在剖開大理石凳之期間,丙○○並由王輝隆處取走2包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作為對外販賣之樣品,又王輝隆在剖開大理石凳之期間,王輝隆以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丙○○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丁○○裝設在台北市中山區不詳址等處之有線電話,相互聯繫剖開大理石凳取出愷他命之事宜。
三、又王輝隆與丙○○另行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C-B)、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硝甲西泮(俗稱 一粒眠 )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於96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毒品,於96年7月中旬某日帶至王輝隆出名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租屋處,交由王輝隆藏放於該處,以伺機販賣。在本案破獲前,丙○○曾以有線電話與王輝隆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相互聯繫意圖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發監聽票,發現王輝隆、丙○○、丁○○涉嫌上開二、三犯行,乃:㈠、先於96年7月27日晚間8時40分持拘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在門口處拘得王輝隆,並在王輝隆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槍、彈,再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內實施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輝隆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與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4至6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1支行動電話(曾插2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王輝隆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2支行動電話(所插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傳統型鋸子1把、鐵鎚1把、電動切石機1台、史蒂芬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大理石凳(含木箱)共4具。㈡、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幹員又持拘票,於96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將丁○○強制拘提到案。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幹員持拘票,欲於96年7月28日拘提丙○○到案,然未能於是日拘提其到案,再於96年8月
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南豐街口將其強制拘提到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桃園縣調查站、台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訊據被告王輝隆對於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僅於本院97年
4月22日審理時翻稱: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丙○○拿至桃園市○○路○○號4樓租屋處予伊,而係綽號「不結仔」男子在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交給伊時,將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與該等槍彈均放在一個布袋內同時交給伊;被告丁○○在伊剖開大理石凳後才與伊聯絡,在剖開大理石凳之前,伊與丁○○均不知大理石凳內有什麼東西云云。訊據被告丁○○否認上開全部事實,辯稱:當初被告丙○○來找伊,問伊有沒有興趣合作一批貨物,伊問丙○○是什麼貨,丙○○說不確定,伊說伊要搞清楚到底是什麼東西,丙○○叫伊直接打電話問被告王輝隆,並說王輝隆在拆封該批貨物,叫伊直接問王輝隆是不是有這回事,伊認為丙○○不可能有那麼多東西要找伊合作,伊以為丙○○要騙伊錢,伊就打電話去問王輝隆,王輝隆向伊說其確實有在拆封一些東西,數量還不知道,等王輝隆向伊確定其有在拆封一批貨即愷他命之後,伊就向丙○○回覆說伊要考慮看看,但伊後來想一想還是不要和丙○○合作這批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另辯以:本案通聯譯文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另二被告間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該通聯充其量亦僅可認定丁○○與另二被告預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被告王輝隆係受被告丙○○之託保管毒品,與丁○○無涉。訊據被告丙○○於移審訊問時全盤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以降則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事實,坦承「史蒂芬」以電話與伊連繫,詢問伊其在台灣有一批寄藏在4張大理石凳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可以寄放於伊之處所,並要求伊代為尋找買主及銷路之管道,伊有帶被告王輝隆租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然後伊將該址提供「史蒂芬」以供「史蒂芬」以貨運將上開大理石凳運至上開租屋處,伊想拿大理石凳內之愷他命販賣,然還沒販賣就被抓到,然辯稱:「史蒂芬」在大理石凳運至上開租屋處前並未說明大理石凳內有愷他命,大理石凳運抵後,「史蒂芬」才向伊說大理石凳內有愷他命,因「史蒂芬」在台灣的買主出了問題,看伊能不能幫其找到新買主;伊沒有在為調查員查獲前,叫被告王輝隆交給 伊愷 他命之樣品;伊不知道被告王輝隆為調查員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毒品是如何來的,該等毒品不是伊交給王輝隆的,伊亦無令被告王輝隆將該等毒品交付0000000000門號之人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同案被告王輝隆就事實欄三之部分之證詞,就丙○○交付毒品之方式、交付時點,所陳反覆,不足採信,且依證人乙○○於法院之證述,亦不足認定丙○○有叫被告王輝隆將事實欄三所示毒品交付0000000000門號之人即 王新吉 ;測謊報告尚難作為被告丙○○有罪判決之基礎,且本件測謊僅問丙○○「你有自行帶毒品至王輝隆租屋處藏放嗎」,並未特定是否涵蓋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王輝隆於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16日之檢察官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係指以外部情況觀察,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中有強暴、脅迫、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言之。審諸證人王輝隆於上開3次偵訊均已依法供錄偵訊光碟在案,且該證人亦於本院歷次開庭訊問及審理時均供承該等偵訊內容均出自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其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16日偵訊之過程中甚且均有辯護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是已足可確保其上開3次偵訊時之外部狀況無任何瑕疵可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證人王輝隆於偵查中所言顯不可信而主張證人王輝隆上開3次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將上開法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須從偵訊過程外部情況觀察,誤為實質內容之是否可採,而將外部情況與內部情況混為一談,委無可採(且依下述,本院亦認證人王輝隆上開3次偵訊證詞顯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至被告王輝隆於上開3次以外之偵訊供述,則未經合法具結,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之,當然無證據能力。再證人即被告王輝隆於96年7月28日、96年8月10日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自屬有理。再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戊○○之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開同一法條、同一理由,該2人之偵訊證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5份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光碟片,且本案之監聽合乎修正施行前之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1.重罪、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故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況本案所有被告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承認通聯譯文內之對話,為渠等之相互通話內容,且被告與所有辯護人均已認無再勘驗通聯譯文內容之必要性,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猶主張本案之通聯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無足採。
三、本院法官於96年11月22日訊問時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將渠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本院法官亦徵得另二被告同意而委請該局測謊,然該局認被告丁○○於本案不適宜施測,而被告王輝隆因自述曾有輕微中風、高血壓,目前有服用藥物,不宜測謊),測謊結果,被告丙○○稱⑴未自行帶毒品至王輝隆租屋處藏放、⑵未從王輝隆租屋處取走部分愷他命,經研判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7年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70007048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足憑佐證。按「...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測謊同意書、②身心狀況調查表、③測謊問卷內容題組、④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⑤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⑥測謊施測環境評估、⑦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⑧測謊準確性之資料,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而該局之上開測謊結果證明力則應與下開各項併行認定之,乃屬另一層次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
㈠、由下開各通聯譯文(以摘要處理,不以原文照抄)並參下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三人間有共同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①、96年6月29日14時39分,丙○○以00-0000000與王輝隆之0000000000門號對話,丙○○稱今天那個到喔,我會去看,又稱要租的房子已看好,約王輝隆明日一起來(看要租的房子)。②、96年6月30日20時39分,丁○○以00-00000000問王輝隆(0000000000門號)在何處,「我想說不知道你們要到幾點」,王輝隆稱弄好了,丁○○問「弄好了喔」,王輝隆稱「對啊,房子租...弄好了」,丁○○問房子弄好了而已嗎,王輝隆稱「對,他那個(藏在大理石凳之愷他命)下禮拜幾才會...」,丁○○問還沒到嗎,王輝隆稱是到了,但還沒準備好,還沒上來,丁○○問這樣喔,怎麼會那麼久,王輝隆稱「他就說下禮拜」,丁○○問「有說什麼時候要上來嗎」,王輝隆稱下禮拜三、四吧。丁○○隨即再接下開③之電話問丙○○藏在大理石凳之愷他命之確切之上來時間。③、96年6月30日下午8時49分,丁○○以00-00000000問丙00(0000000000門號)「他那個...是時間拖到喔」,丙○○稱「沒有啊,到了啊」,丁○○問「上來台北了嗎,人上來台北了嗎」,丙○○稱「初三、三號會上來台北」。④、96年7月7日16時2分,丁○○以00-00000000問王輝隆(0000000000門號)在何處,王輝隆稱我在運動,丁○○又問運動好了嗎,王輝隆稱我剛運動好了,不過他那個好像沒那麼多,丁○○稱你就看看有多少啊,那有什麼關係,王輝隆稱我現正在用。⑤、96年7月7日17時36分,丁○○以00-00000000問王輝隆(0000000000門號)那一團是幾個人,王輝隆稱差不多7而已,都那個在重,那車子太小台吧。⑥、96年7月8日21時52分,丁○○以00-00000000問王輝隆(0000000000門號)「你總共修理3台車啊」,王輝隆稱對啊,丁○○問還有1台車沒修理嗎,王輝隆稱要先去修機台引擎,才弄那
1台車,丁○○問會否太大聲吵到人家,王輝隆稱不會,那個差不多幾分鐘而已,禮拜一人家都去上班了,丁○○問那
3台車共幾個人,王輝隆稱差不多20點零幾而已,丁○○問那個誰沒去嗎,王輝隆稱有,我傍晚有向他講,明天引擎要拿去修理,修理好再那個。王輝隆即於次日電話聯絡丙○○如下述⑦。⑦、96年7月9日16時18分,王輝隆以00-00000
000詢問丙00(0000000000門號)你那個買的修理得怎樣、要多久,丙○○稱他要送去給人弄,他要我明天再打電話給他,王輝隆稱「 大仔 的意思是再買1台」,丙○○稱換一個保險絲就可以,王輝隆又稱明天要搞定喔,丙○○稱晚一點要向王輝隆拿一下「目錄」。⑧、96年7月9日18時54分,王輝隆以00-0000000聯絡丙00(0000000000門號)在何處,丙○○問王輝隆在何處,王輝隆稱在運動這邊,看你要約在那裡,丙○○稱你差不多10分鐘在下午那裡好嗎,你拿2個喔,2塊片給我,王輝隆稱知道。⑨、96年7月10日13時44分,王輝隆以00-0000000詢問丙00(0000000000門號)機器修理得怎樣,丙○○稱我看怎麼樣我拿過去給你,王輝隆稱要丙○○確定,因為其有可能去台北。96年7月10日13時46分,王輝隆以上開電話聯絡丙○○上開門號,王輝隆稱那我就不過去了,大仔在問就說我在忙我們昨天用的那個,你跟他說今天給你用就好了。96年7月10日14時33分,王輝隆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丙000000000000門號,王輝隆問丙○○是否在過來的路上,丙○○稱是,王輝隆稱如果大仔打電話來,你就說你剛拿給我,我正在拆,他有說今天要拆好啦,我說今天來不及。⑩、96年7月11日11時34分,王輝隆以000000000詢問丙00(0000000000門號)手機修理好了嗎,丙○○稱還沒有,他那個工廠會幫我們送,不然會賠我們一支新的,王輝隆稱我今天要趕快弄完啊,等一下我去跟他拿好了。
㈡、由下開通聯譯文(以摘要處理,不以原文照抄)並參下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丙○○與王輝隆間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①、96年7月25日16時7分,丙○○以000000000門號聯絡王輝隆0000000000門號,丙○○稱你今天要拿一個一個的,拿一個給我,王輝隆稱我還在國外。②、96年7月26日17時43分,丙○○以00-0000000聯絡王輝隆0000000000門號,丙○○稱你電話抄一下,你直接拿給他,0000000000,你拿10個給他,王輝隆詢問你那天說的是雪茄嘛,對不對,丙○○稱現在不是,是4000的那種啊,王輝隆稱我知道,你是要拿一盒5支嘛,丙○○稱不是,王輝隆詢問你現在是要拿什麼,丙○○稱我們最後不是叫那個,王輝隆稱40支嘛,一盒支嘛,丙○○稱你用那個小粒的啦,那要「版子」而已啦,王輝隆稱你要那個小支的雪茄就對了,丙○○稱對啦,小粒的你去弄10個給他,王輝隆稱那不是「個」,是算支的。③、96年7月7日14時30分,丙○○以00-0000000聯絡王輝隆0000000000門號,丙○○稱今天或明天,我錢拿到,就是昨天那個要拿給人家了喔,我去拿錢喔,王輝隆稱知道了。
二、
㈠、證人王輝隆於96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丙○○在96年6月底、7月初時,說要租一個房子作倉庫,伊說丙○○對桃園不熟,所以丙○○帶伊到桃園市○○路○○號4樓租屋,丙○○沒有幫伊在大竹找房子,沒多久後,丙○○說有東西會寄到該處,要求伊待在該處接貨,約在96年7月7日搬家公司送了4個大木箱至經國路租屋處,丙○○來租屋處與伊一起將大木箱打開,發現內有4個大理石凳,丙○○先外出買鋸子回來要鋸開大理石凳,收貨當天就敲開1個大理石凳,發現有愷他命,陸續敲開其他3個大理石凳,也都發現 內藏愷 他命,一共取出24公斤愷他命,期間丙○○取走了6公斤愷他命,故查獲時只剩18公斤的愷他命,至於搖頭丸4000顆及及搖頭丸配料1包,是在大約1星期後拿到桃園來給伊的;「(問:你與丁○○96年7月7日下午4時2分、下午5時36分的通話是否指大理石凳切開後裡面的毒品不夠多?)是。」、「(『運動好的』是我切開大理石凳的動作,『好像沒那麼多』原本一個石凳應該要有7公斤的愷他命,但是第2、3個石凳好像沒那麼多。」、「『差不多7個而已』是指差不多7公斤,『車子太小』是指石凳內的空間沒那麼大。
」、「(96年7月8日下午2時59分和丁○○的通聯中「3台車修好了,還有1台還沒好」)是指還有1個石凳沒有剖開,其他3個都已經剖開。」、「96年7月8日下午9時51分與丁○○之通聯,張問你『那3台總共幾個人』,你回說『差不多20點零幾而已』)是指不確定多少公斤的愷他命,應該只有20點零多公斤的愷他命。」;伊與丙○○是於6月底、7月初某日與大樓櫃台管理員簽租約的;「(丙○○於96年6月29日下午2時39分通聯中問你『房子我看好了,明天同樣一起來』)是指6月29日當天丙○○已經看好經國路那間房子。」、「(96年7月9日下午4時18分你與丙○○之通聯)『買得怎樣、修得怎樣』是指大理石電鋸買得怎樣,修得怎樣,『大仔的意思是說理買一台』是指丁○○說再買一台電鋸。」、「(96年7月10日下午1時46分)我打給丙○○說,如果丁○○問起我在做什麼,就告訴丁○○說我還在鋸大理石凳,但事實上當天只有丙○○自己在鋸。」、「(問:96年7月26日下午5時43分,丙○○打給你,他說『你電話抄一下,你直接拿給他,0000000000,你拿10個給他』何意思)他要我拿10顆搖頭丸樣本給0000000000的那位男子。」、「(96年7月26日下午5時43分與丙○○之通聯)雪茄是指搖頭丸的樣本,4000是指4000顆搖頭丸,1盒5支是指1包內裝有500顆搖頭丸,因為丙○○共拿了8包搖頭丸給我,每包都有500顆。40支指4000顆搖頭丸,1盒5支表示1包內有500顆搖頭丸,小粒的指搖頭丸的意思,版子指搖頭丸的樣本,10支小支的雪茄指10顆搖頭丸。」、「(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與丙○○之通聯)因為96年7月26日下午5、6點左右我拿了10顆搖頭丸的樣本給0000000000的那位男子,那位男子願意買下其餘4000顆,所以27日丙○○打電話要我隔天將4000搖頭丸交給丙○○,他準備要拿去給該男子,他說他要去向該男子收錢了,要我將貨準備好,他隔天要來向我拿那4000顆。」等語。其又於96年10月23日偵訊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具結證稱上開各語,並另證稱96年7月9日下午6時54分伊與丙○○之通聯,丙○○要伊拿2個愷他命的樣本給丙○○;接到貨的該日,伊與丙○○一起鋸開1個大理石凳,其亦有看到裡面有愷他命;伊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約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拿給1個差不多20歲年輕男子,該男子當時騎機車來;伊與丙○○在對話中講「小支雪茄」是指搖頭丸等語。其再於96年11月16日偵訊時在辯護人在場、且檢察官諭知若其符合證人保證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可同意適用該條之情形下,具結證稱愷他命18公斤是從大理石凳中拿出來的,顆粒狀的毒品4000顆及毒品配料1包是丙○○拿來給我的;伊在鋸大理石凳時,丁○○一直打電話來問毒品有多重;伊在鋸大理石凳時,丁○○都有監控全程;96年7月26日丙○○有叫伊拿搖頭丸10顆給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隔天丙○○有說其要去拿錢了,叫伊把剩下的搖頭丸拿給該人;伊在96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所言皆為真實等語。
㈡、證人王輝隆於本院9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你歷次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說,96年7月9日16時18分、96年7月9日18時54分的通聯中,丙○○叫你拿目錄、拿二個、二塊片,指的都是你從大理石凳中所取出的K他命其中的樣本,是否實在?)是。」、「(法官問:你於96年8月10日調查時說,96年7月25日16時7分你與丙○○的通聯中,丙○○叫你拿一個、一個的,拿一個給他,另外96年7月26日17時45分你們二人的通聯中,丙○○叫你拿十個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的人,並在通聯中討論是四十支、一盒五支、四千的那種,弄十個小粒的給上開門號的人,在96年7月27日14時30分你們二人的通話,丙○○說他要去拿錢,要你把昨天那個拿給人家,你當時說這三通通聯中指的是丙○○要你拿搖頭丸給他人,但是你後來於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22日(按應指96年10月23日)偵訊作證時說,上開二通通聯指的是K他命,第三通才是搖頭丸,所述不同,以何者為是?)這三通都是指搖頭丸,以96年8月10日調查時之證詞為準,因為在偵訊的時候,我把放在經國路的二種毒品K他命、搖頭丸說混了,96年7月25日我人在澳門,我當時不太了解丙○○說一個、一個的指的是什麼,但是96年7月26日上開通聯有討論到四千的那種、四十支、一盒五支,所以我確定指的是搖頭丸。」等語,該等陳述內容並經其於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交互詰問時再度確認無訛。
㈢、
⑴、以上開可知,證人王輝隆於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23日、
96年11月16日三次偵訊證詞所陳內容均完全一致,無任何相左之處,其中口誤將愷他命與搖頭丸(實際上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毒品,見下述)混淆之部分,亦經本院在審理時釐清在案(見上開㈡),再證人王輝隆並非毒品或化學專家,其對於在桃園市○○路○○號4樓為調查局幹員扣案之大量毒品,僅大致分類為其自大理石凳內取出之愷他命與顆粒狀之搖頭丸及搖頭丸配料之2大類,當係合理,實則,本案扣案之毒品,除自大理石凳內取出之愷他命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毒品,該等毒品除編號1之毒品含MDMA即搖頭丸之成份、編號4、5係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之外,或有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成份或混雜之毒品成份係刑事司法實務界所罕見之成份,當然無從期待證人王輝隆得正確說出該等毒品究係何等毒品,再由證人王輝隆上開證詞及本院最後審理時當庭提示之扣案所有毒品之狀態有粉末、有顆粒狀,而呈顆粒之藥錠且有8大包又有4000餘粒左右者,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可知證人王輝隆上開證詞所指被告丙○○曾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43分、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電話中與證人王輝隆所稱之毒品,實則即係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而非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MDMA(搖頭丸)。
⑵、至證人王輝隆又於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時翻稱遭扣案的搖
頭丸(實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及其餘粉末其實都是在石凳裡面云云,非惟與上開歷次偵訊所證不符,而其又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曾培雯律師問:你剛剛說那些粉末、搖頭丸都是在石凳裡,你剛才又說石凳是搬家公司拿來的,究竟那些搖頭丸、粉末是何時拿來的?)差沒幾天,是不同的人送過來的,是快遞送過來,但不算正式的快遞,送的人沒有穿制服。」、「(辯護人曾培雯律師問:這些人拿來給你,你為何在偵查中陳述,這些搖頭丸、粉末都是丙○○所有的?)因為阿德在電話中交代說有人會送東西過來。」等語,可見其於該次審理亦仍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
2、4至6所示之毒品係阿德即被告丙○○叫人送至桃園市○○路租屋處之事實,然其卻於97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稱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毒品係「不結仔」之友人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連同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一併包在一個布袋內交予 伊云云 ,可見證人王輝隆於本院97年3月20日之上開審理證詞並非實在,顯以其上開偵訊證詞為可採,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證人王輝隆上開審理證詞而全盤否定其上開偵訊證詞之真實性,又以證人王輝隆未具證據能力之調查證詞以指陳其對於被告丙○○交付搖頭丸等毒品予其之方式、時間、是否粉末及搖頭丸一起交付之陳述,所供互有出入,而指陳其上開偵訊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核無足採。再證人王輝隆於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丙○○沒有取走6公斤愷他命,其係拿一點樣品云云,此非惟與證人王輝隆之上開偵訊證詞不符,且其亦仍陳述被告丙○○確有拿一點樣品,且有經過伊之手再交給丙○○,其甚且陳稱「樣品我其實也不知道有多重,大約20公分乘20公分、厚度約6公分的分裝袋的樣品的K他命」,徵諸調查局幹員在證人王輝隆租屋處扣得指針型磅秤2台,其當然不可能不知其交付被告王輝隆之愷他命之大約之重量(僅未經鑑定而不知其淨重),其上開審理證詞,不過係猶帶琵琶半遮面之說詞,不足以否定其上開偵訊證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於其與王輝隆剖開大理石凳後,曾向王輝隆取走約6公斤愷他命,委無足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登記伊名字,平常都是伊在使用,96年7月底沒有人打該門號約伊到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要交付東西給伊,伊不知道丙○○在幫朋友賣雪茄之事,伊平常沒有抽雪茄習慣,丙○○有請伊抽過雪茄,伊沒有向丙○○買過雪茄等語,而證人王輝隆亦於本院當庭指認伊於偵訊所稱伊聽從丙○○指示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聯絡後,約在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拿搖頭丸(實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給該門號持用人,該門號持用人並非在庭之乙○○等語,是僅知證人王輝隆所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之對象並非乙○○,然不能以乙○○上開證詞,而否定證人王輝隆上開偵訊證詞,況由證人王輝隆與被告丙○○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43分、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之電話通聯可知,被告丙○○要求證人王輝隆送「4000的那種、40支、1盒5支、小支的雪茄10個」給0000000000門號之人,顯係有對價關係,證人乙○○既稱沒有向被告丙○○買過雪茄,益證證人王輝隆所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之對象並非乙○○,至乙○○陳稱0000000000門號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云云,則顯非實在,不足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7月初向丁○○說我一個朋友有一批裡面有K他命的東西,我問他要不要和我一起合夥來做。」、「就是問他有沒有門路,就是問他有沒有人有需要的。」、「我認識的朋友也不多,之前也沒有碰過這些東西,不知道要找誰,我就純試探性質問他一下。」、「他不相信我怎麼會有這些東西,因為九十六年四、五月我有找他做電動遊戲機台的外銷日本的生意,他後來決定不跟我合夥做電動玩具的生意,所以他一直覺得我是不是要騙他錢。」、「我向他說毒品K他命現在存放在王輝隆那裡,你可以打電話問他。」、「(問:丁○○打電話問王輝隆以後,有沒有就你們合作的事再和你聯繫?)他沒有主動聯繫我,是過了幾天之後,我過去他餐廳問他,這是7月11日左右下午的事,他當面向我說他不要合作K他命的事,他說他不敢做。」云云,顯與上開通聯譯文及證人王輝隆上開偵訊證詞顯示,被告丁○○在丙○○、王輝隆承租上開房屋前即電話關心租屋之事及大理石凳之運送日期,又在剖開大理石凳之過程中,對於內藏愷他命之4個大理石凳何時會送至桃園市○○路租屋處、藏在4個大理石凳中之愷他命之數量、剖開大理石凳之進度等事項均詳細掌握,又指示王輝隆不要因為剖開大理石凳太大聲而吵到鄰居、再買一台新的剖石機,又指示王輝隆於96年7月10日將最後一個大理石凳剖開,而王輝隆96年7月10日下午欲離開桃園返回台北之前,尚要電話通知丙○○,請丙○○在丁○○問起時,向丁○○稱丙○○該日會在上開租屋處剖大理石凳,又者,被告丁○○在通聯譯文中顯示,其在與王輝隆電話聯絡時,稱剖開大理石凳為「運動」,又以其他黑話表述大理石凳及藏在其內之愷他命數量,顯然其早已知道案件內情,並非在丙○○之指示下,被動地打電話向王輝隆確認是否有銷售愷他命之生意可以合夥,況被告丙○○於與王輝隆電話聯絡時,亦稱剖開大理石凳為「運動」,其之黑話與被告丁○○之所用黑話恰好相同,在在可見,本件藏在4個大理石凳中之愷他命之部分,以被告丙○○、丁○○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王輝隆則居於輔助之次要地位,證人丙○○竟於上開證稱被告丁○○於96年7月11日下午左右,在其餐廳當面向伊說其不要與伊合作愷他命的事,丁○○說其不敢做云云,顯為偽證之詞(其妨害司法公正,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不足採信,其之證詞不足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丙○○先行在桃園市尋找適合之租屋地點,嗣其覓得「璀燦經國大樓」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租屋處,其與被告王輝隆於96年7月3日共至「璀燦經國大樓」,由該大樓總幹事甲○○代表屋主池靜梅與王輝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節,業據證人王輝隆於上開偵訊證述甚明,亦經證人甲○○、戊○○(「璀燦經國大樓」之警衛)於96年
10月15日、96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述明確,渠2人亦於本院97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在案,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僅見過被告丙○○2次,證人甲○○則證稱僅在簽約時見過被告丙○○1次,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渠2人在本院之該等證詞辯稱渠2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丙○○在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10日之間有到過上開租屋處云云,然此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與證人王輝隆上開偵訊證詞不符,且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警衛對於動輒數百戶之住戶及訪客之動態,恆無每天、每人次均能掌握之理,況證人戊○○、甲○○亦非24小時當班,何能以渠2人上開之本院證詞(即渠等各見過被告丙○○幾次)即認定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有無至上開租屋處?矧辯護人之該等辯詞內容亦與被告丙○○是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本案其他毒品之犯行無關。
五、根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愷他命每人每次達到口服達到麻醉劑量約600毫克(0.6公克),藥效可持續4-8小時,而人體口服最低致死劑量為13.33mg/kg,以體重60公斤之成人計算,其最低致死劑量為800毫克(0.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之愷他命已高達淨重18107.6公克,足可使大約22
634.5位成人喪失性命,又愷他命之中盤市價約每公克600至700元,則本案扣案之愷他命價值至少高達約10,864,560元,在在可見被告3人持有本案巨量之愷他命核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明確。又以一粒眠之中盤市價約每粒10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約值7600元,又以甲基安非他命中盤市價約每兩3至5萬元計算,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至少高達988,72
8元,況參諸醫學臨床研究文獻上之報告,安非他命於人類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1.3毫克,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報告為每公斤體重28毫克,在台灣臨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3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指出1次注射1公克而無明顯不適,其主要因為耐藥性的關係,每日吸食若超過0.5公克以上均非常態之濫用狀況,常發生併發症危及生命(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丙○○、王輝隆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之大量毒品,顯然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甚明。
六、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發監聽票,發現被告王輝隆、丙○○、丁○○涉嫌上開二、三犯行,乃於96年7月27日晚間8時40分持拘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在門口處拘得王輝隆,並在被告王輝隆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槍、彈,再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內實施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未具毒品成分(然具VIAGRA主成分SILDENAFIL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606.85公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車位租賃證明書各1份、分裝袋1大包(內有大、中、小三種型式之分裝袋)、磅秤(指針型)1台、指針型磅秤1台(扣案之標籤誤為電子秤)、王輝隆所有之4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手機插
2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三支手機所插門號SIM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傳統型鋸子1把、鐵鎚1把、電動切石機1台、大理石凳(含木箱)共4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在本案之上開全盤證據綜合評價體系中,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槍彈除外)得作為本案上開通聯譯文、證人王輝隆上開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而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成份及重量,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七、被告王輝隆所持有之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八、本院法官於96年11月22日訊問時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將渠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被告丙○○稱⑴未自行帶毒品至王輝隆租屋處藏放、⑵未從王輝隆租屋處取走部分愷他命,經研判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7年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70007048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足憑佐證。此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丙○○確有在為被告王輝隆租屋後之某日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各毒品至該租屋處,其2人因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該等毒品,且被告丙○○確實在其與被告王輝隆剖開大理石凳後,先行取走約6公斤之愷他命之情節相符。
九、綜上,被告3人共犯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丙○○、王輝隆共犯如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王輝隆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足堪認定。
乙、核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王輝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輝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就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就被告王輝隆、丙○○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欄三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於事實載明,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條文,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被告
3人與史蒂芬之成年男子間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丙○○、王輝隆間對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係意圖販賣而大量購入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認被告3人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係自96年6月29日監聽被告等人之電話通聯始,始知被告3人有承租上開租屋處剖開大理石凳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並未偵知被告3人如何接洽本件4個藏有愷他命之大理石凳,亦即不能證明該4個大理凳內之愷他命果係渠3被告所購入,因之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係本於販賣之意而販入該等愷他命,僅能認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又本案因無從證明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之來源為何,被告丙○○如何接洽之,因之,亦不能證明被告丙○○、王輝隆本於販賣之意而販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毒品,因之該2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僅能認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公訴人認此與有罪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有高低度之吸收犯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參與事實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依王輝隆之上開偵訊證詞及通聯譯文,如事實欄三之毒品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要與被告丁○○無關,亦別無他項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三之犯行自屬無任何刑責可言,然公訴人認此一犯行與被告丁○○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王輝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被告丙○○、王輝隆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之,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王輝隆所犯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在意圖販賣而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後,再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如事實欄三之毒品,故渠2人所犯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誤以該2被告係同時持有如事實欄二、三之毒品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王輝隆於偵查中即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即具體向檢察官解釋本案通聯譯文之意義,且供出租屋經過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共犯即被告丙○○、丁○○,又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偵訊前事先同意被告王輝隆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故就被告王輝隆所犯如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曾於89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輝隆於本案持有之槍枝俱為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且持有之子彈數量亦屬龐大,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3人在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之主從角色分擔,被告
3人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之鉅為我司法實務所罕見,被告丙○○、王輝隆持有如事實欄三之毒品數量龐大,渠等毒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程度重大,被告王輝隆雖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對共犯多所迴護,然其已將所有己與共犯犯行在偵查時坦白供述並具結作證,被告丙○○、丁○○則自調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於本院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且被告丙○○更於本院偽證(如上所述,檢察官應另案偵辦之,以彰司法公正),渠3被告之犯後態度差別有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王輝隆、丙○○應執行之刑,另對被告王輝隆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槍、彈,為違禁物,除已試射之子彈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王輝隆持有手槍罪宣告沒收(然編號4所示子彈業據試射貳拾玖顆,編號5之子彈經試射,均已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輝隆、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應於被告3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罪宣告沒收,附表二其餘第三級毒品,則於被告王輝隆、丙○○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王輝隆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內分別插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所有傳統型鋸子1把、鐵鎚1把、電動切石機1台、史蒂芬所有大理石凳(含木箱)共4具,係被告3人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所犯該罪宣告沒收之;其中王輝隆所有行動電話1支(插入門號SIM卡0000000000者),亦係供被告王輝隆、丙○○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4至
6號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輝隆、丙○○所犯該罪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3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於該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其餘未具毒品成分(然具VIAGRA主成分SILDENAFIL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606.85公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車位租賃證明書各1份、分裝袋1大包(內有大、中、小三種型式分裝袋)、磅秤(指針型)2台(其中1台扣案標籤誤為電子秤)、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美元百元鈔30張、人民幣百元鈔119張、十元鈔7張、五十元鈔1張、五元鈔1張、一元鈔2張、港幣一千元鈔3張、一百元鈔6張、十元鈔1張、澳門幣廿元鈔1張、新台幣15萬元、分別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3支、新台幣43000元現金,尚無從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CROATIAIM-METAL廠HS20│1枝│││00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制│1枝│││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3382號)││├──┼───────────┼────────┤│3│美國SMITH&WESSON廠SW4│1枝│││0VE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制式子彈(已試射29顆之│87顆│││部分不諭知沒收)││├──┼───────────┼────────┤│5│非制式子彈(已試射,不│1顆│││諭知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1包,淨重427.06│││級毒品二甲氧基苯基乙基│公克│││胺和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粉││││末││├──┼───────────┼────────┤│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8包,共淨重1235.│││命及第三級毒品二甲氧基│91公克│││苯基乙基胺成分之紅色藥││││錠││├──┼───────────┼────────┤│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9包,共淨重1810│││之粉末│7.6公克│├──┼───────────┼────────┤│4│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20顆,共淨重3.8│││分之橘色藥錠│公克│├──┼───────────┼────────┤│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56顆,共淨重9.95│││分之綠色藥錠│公克│├──┼───────────┼────────┤│6│含第三級毒品二甲氧基苯│4包,共淨重2496.│││基乙基胺成分之米色粉末│2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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