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葉光裕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㈢、㈣、㈥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迄102年11月17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3月17日凌晨4時4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旁,以上開一字起子2支開啟 彭匡民 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以上開起子2支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彭匡民發覺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葉光裕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光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匡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查獲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實行上開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2支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素行不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又其竊得上開車輛,旋於同日為警查獲,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非至鉅,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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