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58號、89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年10月27日屆滿,然上開假釋業於104年4月間遭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2日待執行(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市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旋又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口附近,塗家豪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26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塗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15頁、第46頁、第47頁)。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8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9826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切確證據,而被告旋自動交付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
4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合計驗餘淨重0.218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9826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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