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桂美與 江淑華 為鄰居,平日素有嫌隙,李桂美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樓梯間徒手拉扯江淑華頭髮,並緊抓江淑華左手手腕、前臂,致江淑華受有左前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後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桂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江淑華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手拉扯告訴人前手臂成傷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幾日告訴人曾以台語「瘋子、一早就遇到瘋子」辱罵伊,伊當日在樓梯間遇到告訴人,便用手輕拍告訴人背部,想要詢問告訴人為何要無故辱罵他人,但告訴人卻跑到門口,嚷嚷伊動手打人、還要報警,但伊僅有以手輕拍告訴人背部,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或手臂,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與伊為同樓鄰居,因被告家常在半夜洗衣服,伊曾向被告家人反應,希望能減少,但卻遭被告家人罵伊神經病,雙方相處不睦。103年9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伊下樓在樓梯間與被告擦身而過,被告突然以右手拉扯伊頭髮,伊便以左手握住伊頭髮髮根部,欲向下將被告之手撥去,但被告卻順勢用力抓住伊左手腕,伊雖嘗試掙扎,但被告卻抓得更用力,造成伊左手臂挫傷等語詳細(見103年度偵字第3002
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6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頁、第20至21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左前臂瘀挫傷之傷勢部位、受傷情形,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抓傷之受傷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當非虛妄。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到場員警 林宏健 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該處發生傷害案件,伊與同事 吳育燐 到場處理,告訴人當下有反應左手遭被告大力抓住受傷,並給伊看左前臂的傷勢,外觀上有點紅紅的,伊便向告訴人表示若欲提告需先至醫院驗傷後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員警吳育燐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向員警表示受傷,伊在場嘗試安撫雙方情緒,雖沒有親眼看到傷勢,但伊有聽到告訴人母親說「沒有什麼事情,去上班啦,算了啦」,但告訴人回說「不能算了,我都被打了,不能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互印證,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可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無端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病無業在家休養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