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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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光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經1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光裕(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4年5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犯罪期日間為無業狀態,生活困頓,且犯後深感懊悔,並坦承不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祈鈞院能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觀諸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又其竊得上開車輛,旋於同日為警查獲,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非至鉅,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無量刑失之過重等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形式上雖似附理由,惟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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