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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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順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順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月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6日16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游順利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游順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此次拿取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被告另已供稱:伊並未自其中拿取施用等情明確,故該些扣案毒品連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處理情形│├──┼──────┼─────────────┼──────────┤│1│甲基安非他命│1盒(淨重4.628公克,驗餘│沒收銷燬││││淨重4.5326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6只│沒收│├──┼──────┼─────────────┼──────────┤│3│吸食器│4組│沒收│├──┼──────┼─────────────┼──────────┤│4│藥鏟│2支│沒收│├──┼──────┼─────────────┼──────────┤│5│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5.396公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合計驗餘淨重15.2057公克)│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6│液態甲基安非│2瓶│同上│││他命│││├──┼──────┼─────────────┼──────────┤│7│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8│現金│新臺幣8,500元│同上│├──┼──────┼─────────────┼──────────┤│9│電子磅秤│2台│同上│├──┼──────┼─────────────┼──────────┤│10│夾鍊袋│1包(28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