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杉係以營造為業,從事貼磁磚之工作,且駕車載送其為完成業務所需之工具,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5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號誌燈號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通過該路口,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吳境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吳境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張明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境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44、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境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
1月2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當日發生車禍後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至同年6月12日出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警卷第9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另於同年7月5日再至同院急診,經診斷有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等病症,再於同日接受腹腔鏡腹內膿瘍引流手術及人工肛門成型手術,固有同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27頁),但因告訴人上開就診日期,已與同年5月27日車禍日相隔一個多月,距告訴人同年6月12日出院日也相隔23日,實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自難逕行認定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經該院函覆「無法確認肛門膿瘍和之前車禍有無相關」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1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9048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告訴人上開「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肛門膿瘍」部分之傷勢,尚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所造成成。是以,縱認告訴人曾因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等病症,接受腹腔鏡腹內膿瘍引流手術及人工肛門成型手術,自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至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供稱: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公里左右等語,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頁)存卷可參。又依被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約15時41分55秒至15時41分58秒兩點間距離約60公尺,換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車速約為65公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577號函暨所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自述時速為60公里乙節,應堪採認,則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交岔路口,逕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不慎與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相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一、吳境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明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0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供陳其以營造為業,從事貼磁磚之工作,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其為完成業務所需之工具到現場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駕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屬業務過失傷害,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2、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但告訴人之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部分,無從認定與本件行車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等傷害,容有未洽;3、本件肇事路口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為其所自承,是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如前所述,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過失,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業務過失、另有超速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無法認定另有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等情形綜合判斷,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此亦據告訴代理人吳麗秋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原審自 陳兼衡 被告自陳目前獨自一人居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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