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素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素霞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I-1091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新法修正停止執行戒治,其此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