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 邱盈蒼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88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盈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盈蒼為追求 吳欣璇 ,拉近彼此關係,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某時,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遠傳電信台南○○直營門市,向業務 林宥晴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先於同年7月12日20時1分起,以該預付卡門號傳送「你如果有種在(再)接近吳欣璇試試看,我保證讓你在台南待不下去,不信可以試試看」、「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的行蹤,在(再)警告你一次,在(再)講不聽,我一定會讓你出事」、「不要讓我逮到機會,不然你一定會後悔!」、「小心一點,最好晚上顧好!」、「很嗆?你一定會後悔!」、「今天就保證她下班不要一個人,不然我一定通知你,來看我們輪流上她」等訊息至其自己持用之另一支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並將收受上開訊息之事告知吳欣璇。
二、嗣於107年7月14日2時27分起,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預付卡門號傳送簡訊至吳欣璇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向吳欣璇恫嚇稱:「不用妳管,抓到機會,我一定搞死妳,讓妳爽死!」、「想知道我是誰嗎?可以,今天晚上安平等妳」、「安平樹屋,穿性感一點,我喜歡野戰!晚上12點等妳!最好一個人來!」、「我會一直玩下去,玩到妳崩潰玩到妳精神分裂」、「還有妳敢反抗,我就多叫兩個人來上妳,順便抓他來看我怎麼玩妳!」、「不用激我,上不上妳,不是妳說了算,跟我槓上?沒關係啊!晚上只要妳不是自己來妳試試看,我保證,妳的他一定出事情!」、「所以他的死活不關妳的事?那簡單,我就先處理他,在(再)壓(押)他來看我們輪流幹死妳」、「妳等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吳欣璇,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吳欣璇 於同年7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分析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欣璇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3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邱盈蒼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均為其個人資料,且未曾將上開身分證件交由他人申辦門號;另有將其自己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恐嚇訊息一事告知吳欣璇;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非我所申辦,我並無傳送訊息恐嚇吳欣璇,不能僅因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近,就認為是同一人持用,本案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107年7月11日某時,曾有人持被告身分證件前往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000號遠傳電信台南○○直營門市,向業務林宥晴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電子表單上簽名。嗣該預付卡門號持用人自107年7月12日20時1分起,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訊息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並將收受上開訊息之事告知告訴人吳欣璇。107年7月14日2時27分起,該0000000000號預付卡持用人又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欣璇、遠傳電信店長 柳乃尹 、業務林宥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5-7頁反面、偵卷第89-90、189-190、205-20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畫面5張(警卷第8-10頁)、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畫面2張(警卷第11-12頁)、遠傳電信107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7797號函附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邱盈蒼電子簽名、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偵卷第95-115、159-16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7-48頁、偵卷第9-26頁)、中華電信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查詢及107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7-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應為被告所申辦,並持以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訊息予告訴人:
1.依遠傳電信107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7797號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邱盈蒼電子簽名、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資料(偵卷第95-115、159-16
1頁),顯示本件申請人之姓名為「邱盈蒼」、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地址,均係被告個人資料,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為被告之證件,其中身分證影本與被告開庭時提出法院確認人別之身分證完全相同,有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參以被告自承:「證件並無遺失或借給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可認上揭相關身分證件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持用,並無遺失,當可排除他人拾得或持用被告證件資料冒名申辦之可能。
2.證人即遠傳電信店長柳乃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客戶申辦門號,若是本人申辦,當場須提出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供門市業務人員核對,並會要求提供其他可聯絡的電話,所提供之資料由業務人員繕打,並由本人選取電話號碼,業務人員會掃瞄本人之雙證件,不會拍照,資料輸入完後會請本人核對簽名,是以手寫筆電子簽名。若客人證件照片與本人差異很大,業務人員會向客人詢問確認。如係代辦,就要申辦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和申辦人的印章或代辦委託書,少一個證件都不行。(提示邱盈蒼之預付卡申請書)本件是我門市承辦的,這是本人申辦的門號,並無代辦的情形,代辦不能走電子化,因為需要申請人的印章或代辦委託書,若是本人來,就不需要印章或委託書」(偵卷第189-190、205-209頁)。
證人即遠傳電信業務林宥晴於偵查中亦證稱:「申辦易付卡電話門號之流程有兩種,若是本人申辦,由本人提供雙證件,業務人員直接核對、詢問是否為本人證件資料,然後看照片比對,之後會以電子表單方式,直接用電腦掃描證件,業務人員依照身分證資料繕打進電腦,聯絡方式請本人提供,之後會請本人在電子表單上確認簽名。若係代辦,就是以一般表單方式,需要提供本人與委託人之雙證件供業務人員影印,且需要本人之印章及委託書,會讓代辦人在上面簽名。如果本人申辦時,證件照片與本人長的不太一樣,會請其出示第三證件再作確認,如果真的很不像,業務人員就會委婉拒絕,但很少遇到這樣的情況。(提示邱盈蒼之預付卡申請書)這是易付卡申請書,是電子表單,如果是電子表單一定是本人申請,本件由我承辦,但已經對申請人沒印象」(偵卷第205-209頁)各等語甚明。
可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需由本人提出雙證件供門市業務人員確認無誤,並提供聯絡電話後,由業務人員繕打相關資料,再由申辦人本人於電子手寫版簽名;若係代辦,則應有申辦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和申辦人的印章或代辦委託書。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委託代辦情形,而係經門市業務人員核對身分證件資料後,以電子表單及電子簽章方式申辦,可認應係本人親自持身分證件申辦無誤。
3.參以前開申請書上「邱盈蒼」之電子簽章,與卷附台灣銀行太保分行107年12月17日太保營字第10700048161號函附邱盈蒼帳戶印鑑卡(偵卷第133-136頁)、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邱盈蒼簽名(偵卷第145-1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60號函附美國外國帳戶身分聲明書、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第149-155頁)等被告申辦金融帳戶時所為簽名相較,其字跡結構極為相似、筆劃相關位置及運筆方式特徵亦屬相仿,應堪認係被告本人所親簽,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柳乃尹、林宥晴之證述真實可信。雖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9150號函(偵卷第165頁),以本案電子簽章筆劃品質不佳而無法鑑定,然並不足以反證並非被告親自簽名,佐以上開各項事證,亦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7-48頁、偵卷第9-26頁),可知上開門號僅於107年7月11日至17日間使用,收發簡訊之對象幾乎全部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核與一般申請電話使用之常情有異,於使用時間及通信對象亦有高度針對性,可見係基於發送簡訊之特定目的所申辦。雖該電話持用人同時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分別發送簡訊,然依被告在原審供稱:「(你跟什麼人有結怨,有人要陷害你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40頁),應可排除被告遭不相關之第三人故意申辦門號設局陷害之可能。復參以附表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因門號分屬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公司,基地台位置並非全然相同,然亦顯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案發前後之相同時段,通聯基地台位置均極為接近,大都在台南市○○區或○區,於特定時間並均同時離開台南市前往嘉義縣○○鄉,足徵該二門號行動電話由不同人持用之可能性極低,並可據以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申辦後持用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實,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被告傳送上開訊息,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先將其收到之簡訊告知告訴人,營造有人將於告訴人下班時對其不利之氛圍,再故意傳送恐嚇簡訊邀約告訴人至安平樹屋,以彰顯該人知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居住地,並有進一步接近告訴人而加以侵害之可能性,衡以社會一般常情,見聞者自然會因此而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到上開話語,感到害怕、噁心,因為不知道對方是誰,想要做何事,覺得對方很變態,上下班騎車時都會擔心有危險」等語(偵卷第90頁),明確表示會因上開訊息內容而心生不安,感到害怕、恐懼,即可得證明。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辯並非可採,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
續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吳欣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5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為追求告訴人,希望拉近兩人之距離,不思以一般正常交往方式增進感情,竟利用申辦門號傳送恐嚇訊息給自己及告訴人之迂迴手段,以求增加兩人相處之機會,同時讓告訴人對之產生信賴與依靠,然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上下班時會遭遇危險,處於不安之恐懼中,顯非可取。事後並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悛悔之心,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危害告訴人之舉動,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並已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租屋獨居,在出版社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姊姊及祖母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比對)┌──────┬──────┬───────────────┬───────────────┐│日期│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基地台位置│門號0000******號通信基地台位置│├──────┼──────┼───────────────┼───────────────┤│107年7月12日│下午8時1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1時7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07年7月13日│下午10時27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07年7月14日│上午2時27分│台南市○區○區○○路00之0號│台南市○區○○路○○巷○○號│││上午5時10分│台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午6時3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3時30分│嘉義縣○○鄉○○村○○路○○○號│嘉義縣○○鄉○○村○○路○○號│││下午4時8分│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市○○區○○路○號│││下午4時22分│台南市○○區○○段○○○○○○號│台南市○○區○○里○○路○號│││下午8時24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8時40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8時47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3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3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1時2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07年7月15日│上午0時19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3時16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4時10分│台南市○區○○路○○○○號│台南市○區○○路○○○巷○號│││下午5時11分│台南市○區○○路○○○號│台南市○區○○路○○○號│││下午5時27分│台南市○區○○路○○○號│台南市○區○○路○○○號│││下午6時10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6時41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11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16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36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38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41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43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45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48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53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55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9時57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3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8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9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12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19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20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21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0時23分│台南市○○區○○街○○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午11時43分│台南市○○區○○街0段000號│台南市○○區○○街0段000號│├──────┼──────┼───────────────┼───────────────┤│107年7月16日│上午2時33分│台南市○區○○路○○○○號│台南市○區○○路○○巷○○號│││上午2時54分│台南市○區○○路○○號之0│台南市○區○○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