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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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Pro64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0日下午7時5分許,在由 許美蓮 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萬丹直營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內所展示之iPhone11Pro64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9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美蓮發覺遭竊,調閱該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遭竊手機外盒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不知警惕、悔改,仍再犯本案,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係因履行賠償之分期條件與告訴人之意見未能達成共識,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11Pro64G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該手機1支即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