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成明知以其經營之 乙鋒 汽車托吊(起訴書誤載為拖吊,應予更正)有限公司(下稱乙鋒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票據號碼為00O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由乙鋒公司會計 李佳蓁 交付 黃周阿蜜 作為乙鋒公司支付租金之用,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前揭支票於106年1月31日在乙鋒公司內遺失為由,前往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簽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管警察局報請究辦,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詎被告於
106年11月14日就上開支票遺失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李佳蓁提起侵占前揭支票之告訴。經前開銀行將相關申報遺失資料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存查,執票人黃周阿蜜嗣於所持票據號碼00O000000號支票屆期後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獲報後函警協助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志成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周阿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且於警詢時表示要向李佳蓁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系爭支票是開給地主,是銀行通知我說今天有票,別人要來領,叫我把錢軋進去,因為我的信用良好,之前沒有任何跳票紀錄,所以銀行才會先通知我,我問銀行是誰軋票進去,銀行說他不知道,只知道有票、有多少金額,當時我身上沒有任何票根,無從知道是開給誰的,我才把所有沒有回籠的票都掛失,因為李佳蓁離職之後,不肯把支票拿出來,我也不知道是開給誰,所以才會去報遺失,流水帳本和銀行軋票都是李佳蓁在處理的,我不知道有流水帳本,結果是黃周阿蜜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會退票,我說我不知道票在哪裡,所以沒有去繳款,過沒幾天我拿現金去把票拿回來;因為李佳蓁不把支票還給我,我才會告她侵占,後來我沒有收到她寄還的公司大小章,我去報遺失,全部換新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黃周阿蜜之證述外,且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
⒈證人李佳蓁於原審中結證稱: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在乙峰公司任職會計,自99年到106年2月左右離開,期間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存摺都是我保管,系爭支票的字跡是我的字,這是被告叫我開的,臺南的租約都是被告自己跟對方簽的,我忘記當時開幾張了,應該是我開完拿給公司其他會計,會計再拿給房東簽收,臺南的租金是4個月1期,1次開6張,2年份,本件如果往前推算2年,大約是在104年間開的...被告只要付現金或拿支票,一定要給對方簽名以示簽收,我會在票根上記載,還會記載在流水帳,廠商請款時要簽名...使用完的支票本都放在辦公室後方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有時候我會拿給他,有時候我會自己放...106年2月離開公司,當時是不歡而散,沒有交接,沒有把公司大小章、剩下沒有開的支票交還被告,離開約有1年以上,我只有把公司大小章寄還給被告,票根和剩下的3、4張支票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
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支票係李佳蓁於104年間以乙鋒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且李佳蓁與被告分手而離開乙鋒公司時,並未就 渠於 擔任會計期間所保管之公司印章、支票等物與被告進行交接,被告在交接不清之情況下,是否尚能清楚記得系爭支票係於104年間開立而交付予黃周阿蜜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尚非無疑。
⒉證人黃周阿蜜於警詢時證述:系爭支票是我收租金的款項,
我是將土地租給被告使用,是他的會計交給我的,土地於我公公在世的時候已租給被告使用,已有10多年了,現在是每
2年簽1次約,每4個月付1次租金15萬6千元,他們是1次付6張支票,付2年的租金,系爭支票是第2年的最後1張,是在104年10月1日以後我與家人一同前往被告的辦公室(○○街鐵皮屋沒有住址),我們到他那裡時,被告沒有在辦公室,是他的會計小姐交給我們共有6張支票,每張金額是15萬6千元,共93萬6千元,事後被告有告訴我說是他的會計小姐在離職前,有開立很多他的支票使用,所以他才會報支票遺失申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臺南市○○區○○街的土地是我公公在世時就租給被告使用,作為停放車輛,被告好像是做托吊業的,系爭支票是會計簽發也是會計交付給我的,該會計好像就是李佳蓁,系爭支票是要支付106年6至9月份的租金,銀行通知退票當天,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與會計間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向我道歉說不知道該張票是要給我的,再過幾天就將租金補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固可認定系爭支票係乙鋒公司開立作為支付租金予黃周阿蜜之用,惟於104年1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黃周阿蜜之人係公司會計,並非被告本人,且當時距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即106年6月1日)已逾1年半,參酌公司之支票票根、帳冊均為李佳蓁所記載,究竟有無交接給被告,亦有所不明,是被告辯稱:我當時不知道系爭支票是開給誰,後來是黃周阿蜜打電話給我,我就拿現金去把票拿回來等語,堪可採信;再者,經調閱乙鋒公司在中信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4年10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3至49頁),乙鋒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於提示後兌現,信用堪稱良好,且被告於接到黃周阿蜜之通知而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款項如數交付黃周阿蜜,並將系爭支票取回,益徵被告並非知悉黃周阿蜜持有系爭支票、不願支付票款而掛失系爭支票,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藉由掛失支票以誣告他人犯罪之動機。
⒊綜上,被告於掛失系爭支票之際,係不確定是否有開票或開
票予何人,並非基於明知有開票予他人,仍予以掛失系爭支票,足認被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並無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對李佳蓁提出侵占之告訴: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對於李佳蓁提起侵占之告訴係針對系
爭支票而言,然查,觀諸被告於106年6月12日、106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分別記載:「因為之前女朋友李佳蓁把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品都帶走,沒有歸還我,所以我才會申請支票止付的動作,(問:李佳蓁為何會將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品都帶走?作何用途?)因為我們之前有在交往,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她要求我將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給她處理我的財物問題,我才將我的財物交付給她整理,但是我與她在分手後,她都沒有歸還我的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品,我是因為不知道李佳蓁她將該支票開立給何人,所以我才會去申報遺失止付,現在該支票我已經將現金部分交付給地主,我已經對地主交代清楚了,因為我已經取回該支票,並將現金交付給當事人。」、「我與李佳蓁99年年底開始交往,之後我們就住在一起,我們是在105年年初就有分手之意,但是她是在同年8月30日正式離開我所經營的公司,她在離開的時候沒有將我的存摺、支票、印章等相關物品交還給我,我有向她索討,但是她都是不理會我,我在沒有辦法下才去報遺失支票,我不知道她有無開立該支票,(問:你是否要對李佳蓁提出告訴?)我要對李佳蓁提出侵占告訴,我希望她能將我的所有物品歸還給我。」(見警卷第11至14頁)等語,顯見被告當時表示對李佳蓁提出侵占之告訴,係針對李佳蓁尚未歸還之存摺、支票、印章等物,並非單一針對系爭支票而言。
⒉證人李佳蓁既於原審中證稱:擔任乙鋒公司會計期間,公司
的大小章、銀行存摺都是我在保管...106年2月離開公司,我們是不歡而散,沒有交接,公司大小章、剩下沒有開的支票沒有還給被告...離職後約1年以上,我只有把公司的大小章寄還給他,票根和剩下的支票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在警局表示對李佳蓁提出侵占告訴時,李佳蓁確實尚未將公司大小章、支票等物交還給被告。是以,被告對於李佳蓁於離職後未進行交接乙事,而對李佳蓁所提出之侵占告訴,並非空穴來風或自行杜撰捏造,且被告係為求李佳蓁將上開公司之物品返還,應認被告並非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志成係因李佳蓁於106年離職時,未就擔任會計期間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支票等物與被告進行交接,致被告不記得公司有於104年間開立過系爭支票,因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被告之所以在警詢時對李佳蓁提出侵占告訴,係因李佳蓁在離職時均未將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等物交還給被告,被告於警詢為上開申告內容,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與認知而為陳述,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則被告基於合理懷疑李佳蓁有侵占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物之事實而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提出誣告之故意。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王志成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志成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69條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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