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上訴人 謝鳴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被上訴人 張良模
呂永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 謝金波 與被上訴人張良模、呂永惠於民國57年間,依序出資3分之2、6分之1、6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之事實,該自認未經合法撤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 謝楊以蟬謝政德 之證言,系爭合約影本內容及土地清冊記載,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支票、存摺明細、託收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加油站土地租金收入簽收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信託登記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終止該信託登記契約,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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