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財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哲為被告江茂財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江○哲、被告江茂財於民國108年7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告訴人江○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外耳部二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江茂財則受有前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哲涉嫌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江茂財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江茂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本件被告江茂財雖於本院109年9月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蔡碧珠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㈢證人蔡碧珠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筆錄;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為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於108年7月1日9時許,在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當日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辯稱:告訴人個性很差,家人都被他打過,這件事情是他引起的,打我也不承認,每次都說是我打他,我的頭被告訴人打二、三下,他站的後面是一台冷凍冰箱,我手舉起來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手,他就往後倒下撞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108年7月1日9時許,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及被告當日身體均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49至52頁、第69至73頁、第95至97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16至123頁),復據證人蔡碧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案發後因身體有頭部鈍傷、左側外耳部1公分、0.5公分二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有該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證遭被告以手握拳方式擊打頭部成傷,然細究告訴人就事發原因、經過情形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即108年7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宅客廳處,被告以「拳頭」徒手攻擊我的「左耳」,造成我頭部及左肩部有受傷,當時我跟我前妻蔡碧珠說如果我以後過世了,不要讓被告來看我,讓我好走一點,被告就開始跟我起口角爭執,口出惡言,及對我吐口水,我也跟他對罵,後來我就被打了,我被毆打時當然有還手,不然會被白白毆打,我不知道他有無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訊時陳稱:警詢筆錄實在,我都有老實講,我有拿枴杖打他,因為被告身體一直靠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糟蹋我,說我不能被打,一直逼近我,叫我打他,把我逼到牆壁前,我只好用我手上塑膠拐杖推他,他不知道是用「左手或右手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那天早上我在住處通道跟被告的媽媽說,叫他跟小孩講,若我死後不給我料理後事,我也不想要,讓我好好走,被告就從房間衝出來,跟我罵來罵去,我站的左手邊1、2公尺處有冰箱,被告對我說「你是不能被打嗎」,一邊以胸口撞我一邊講,我往後退到牆壁,我就還手,用手把他推開,他就「以手從我脖子後面勾住勒下去,另一手用拳頭打我太陽穴」,打三、四下,左邊耳朵受傷有流血,他打我時我的頭沒有撞到後面牆壁,左邊肩膀好像沒有被打到,只有打到耳朵跟太陽穴,診斷證明書寫頭部後面及左邊肩膀受傷,不知道為何該處會受傷,衝突過程中被告媽媽有在場全程看到,沒有出手阻止,我沒有跌倒、沒有彎腰,我不知道被告那天去驗傷有受傷,可能我也有防衛,被逼到牆壁時我應該有拿手上拐杖把他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23頁)在卷。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至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固由看診醫師記載「被兒子以拳頭毆打,頭、耳部及左肩部受傷」,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原因,顯然是看診醫師依告訴人所述記載,性質上屬告訴人指訴,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㈢、稽諸告訴人歷次指證被告案發時攻擊方式,有出拳徒手毆打、出手推其身體或本院審理時所稱一手勒頸、一手出拳毆打太陽穴,可見其就被告案發時攻擊方式先後證述有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誇大渲染被告犯案情節之嫌。又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之位置,於警詢指稱係「左耳」;原審審理時陳稱「將其身體推近牆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毆打太陽穴,並打到耳朵」,前後證述亦不合符節。縱考量告訴人年紀較大,及人類記憶可能日久模糊而先予忽略上開細節之不一致,暫認告訴人於本院詳細指證遭被告以拳毆打告訴人太陽穴或耳朵之情節確屬真實,則依告訴人於本院指訴之上開案發內容,被告既是以手握拳朝其太陽穴位置揮拳,而擊中其太陽穴與耳朵,但並未擊中告訴人左肩,告訴人頭部亦未因此撞及後方牆壁,按理其受傷之處,應為左側太陽穴及左外耳,惟檢視告訴人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就診時係頭部鈍傷、左側外耳部二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再觀諸驗傷診斷書之解析圖所示,告訴人「頭部鈍傷」乃左側顳枕部頭皮紅腫疼痛,位置在頭部後方左下側,與其證述太陽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明顯不同,告訴人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頭部後方並未撞擊身後牆壁,該處傷勢是否被告毆打所致即有可疑。再者,驗傷診斷書之解析圖又標明並記載告訴人左肩疼痛無傷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左肩未被毆打亦不知此傷勢如何造成,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傷勢,亦難認定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酌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握拳毆打其左側太陽穴及左耳,而握拳姿勢乃將手指關節全部往內蜷縮貼合手掌,指甲通常已包藏於掌內,揮拳攻擊物體時則以拇指外其餘四指近手掌之二彎曲指節施力擊打,包覆指節之皮膚表面光滑,指節並無尖銳之處可劃傷物體,告訴人左外耳部若是遭被告揮拳擊中,按理應是紅腫之鈍挫傷,但驗傷診斷書卻記載其傷勢是二處各1公分及0.5公分之撕裂傷,其所受傷勢亦與指證情節有間。此外,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被告所要攻擊之位置即太陽穴有任何傷勢,此節亦與告訴人指訴大相逕庭。告訴人指證情節與其傷勢既存有上開歧異,則其前後不一致陳述,顯難將之歸諸記憶不清或日久發生錯誤,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可性信明顯低落而難盡信,驗傷診斷書此項書面證據,亦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甚明。
㈣、參以告訴人及被告均證實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之證人蔡碧珠,於警詢時證述略以:108年7月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告訴人叫我去外面借錢給他看醫生,我說我不敢去借,告訴人開始生氣罵我且拿著拐杖四處敲打家裡,被告剛好下班回家,對告訴人說「你是在大聲什麼?」二人便開始互罵,告訴人拿拐杖毆打被告頸部二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毆傷,我受不了他們二人這樣一直相罵,我就走出家門了,那隻拐杖被告訴人打到斷掉後他又自己撿回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訊時亦結證略謂:告訴人當天有用手打被告的頭,不是用拐杖,我警詢講的不對,告訴人是用枴杖打我的水桶,警察記錯了,告訴人大概打了被告2、3下,被告用手阻擋,告訴人重心不穩就跌倒,被告沒有用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3至44頁),迭次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反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率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以手抵擋,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雖證人蔡碧珠於警詢、偵訊時,就告訴人毆打被告究竟係持拐杖或徒手一節前後證述有所歧異,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其有「還手」;原審審理時陳稱「以塑膠拐杖推他」;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拿拐杖把他戳回去」等語,參以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告訴人持「長棍、棍子」毆打伊(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均可佐證證人蔡碧珠於警詢指稱告訴人曾以拐杖毆打被告一節為真。反之證人蔡碧珠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或因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對此細節記憶不清而誤為更正,惟證人蔡碧珠對於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陳述大致相符,又與告訴人、被告所述並無齟齬,信屬真實而堪採取。則證人蔡碧珠既證述並未目睹被告於案發時曾毆打告訴人,其證詞亦難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真實性。
㈤、然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檢驗,身上確實受有上開傷勢,若非被告毆打所致,其成傷原因為何,被告就此於警詢供稱:告訴人案發時在住處向我母親蔡碧珠開口要錢,我母親給他新臺幣400元,他嫌不夠,叫我母親去向隔壁借錢,我母親說沒那個臉去向隔壁借,告訴人不高興,手裡拿長棍亂揮家裡家具,造成家具毀損,我聽到告訴人叫囂聲,開門出來詢問告訴人這樣會不會太過分,告訴人不高興拿著長棍直接朝我頭部打過來,棍子都打斷了,造成我的左手臂及頸部受傷,告訴人的傷勢因打我的時候年紀大,自己滑倒撞到冰箱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原審審理時供述略以:當天我們有大聲、發生口角,因為他叫我媽媽去隔壁借錢,我媽媽不願意,他拿棍子一直敲打家具,我就出來制止他,我說你不要這麼過分,他就三字經罵我,順便打過來,告訴人打我二、三下,我手舉起來揮到他的手,他站的後面是一台冷凍冰箱,他就往後跌倒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
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就告訴人受傷原因之上開辯解,核與證人蔡碧珠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告訴人以枴杖毆打被告,被告以手阻擋,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等情節一致。且被告案發當日亦受有前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卷附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可按(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身體受傷部位,亦與證人蔡碧珠證述遭告訴人持拐杖毆打之位置相符。而告訴人雖否認案發時有跌倒撞到冰箱之情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距其站立位置旁1、2公尺處有冰箱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站立位置附近確實放有冰箱,觀諸告訴人所受左外耳撕裂傷、頭部後方左下側有鈍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勢,確有可能如被告所供述,係因告訴人案發時往後仰倒,頭部後方左下側及左肩部撞及冰箱,造成鈍挫傷,左耳外側亦遭冰箱外體金屬部分或其他零配件銳利之處刮擦產生撕裂傷。公訴人雖指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傷害告訴人犯行曾為認罪之供述並記載於偵訊筆錄內,而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審理時亦就此部分激烈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就此事解釋:「上次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是沒有說打他,我是推他的時候他不小心跌倒受傷的,但是檢察官就認為我有打我父親,但是我是陳述我和我父親在拉扯之間,我父親自己跌倒撞到的,這是間接造成,我沒有毆打我父親,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偵訊光碟內容,發現當日偵訊過程中,被告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爭執係告訴人出手毆打伊,經檢察官一再反覆訊問並曉諭若再爭執,必須傳喚證人蔡碧珠到庭作證,被告反問「那如果說我認罪的話,就等於說我承認我有打他,是不是這樣的意思」,檢察官回答「是有造成他身體受傷啊」,被告再度抗辯「那他也有打我啊」,檢察官回應「我也會問他啊!」,被告始表示「好,那我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顯見被告偵訊時對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一情爭執甚烈,最後之所以表示認罪,可能係因檢察官以其有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承諾將就案發經過訊問告訴人,被告誤以為其防衛舉動相當於法所不許之傷害行為才表示認罪,要難認定被告偵訊之認罪表示,在於承認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互毆甚明,縱使被告曾為此認罪之供述,然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碧珠供、證述與告訴人傷勢互相勾稽,足認被告辯解尚非虛妄,已如前述,被告偵訊時之自白顯然反於真實而無可採。綜據上述,告訴人案發時身體之傷勢,難認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㈥、至於告訴人跌到受傷,被告供稱係因其遭毆打時揮手反抗,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堪可認定,然被告辯解該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揆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則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先出拳毆打其太陽穴,告訴人方以拐杖推戳被告,然證人蔡碧珠業已明確證述案發時,乃告訴人率先出手持拐杖毆打被告,被告才以手阻擋告訴人攻擊,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證人蔡碧珠證詞信實可採,告訴人傷勢亦較類似跌倒受傷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案發時有出手揮或推告訴人,其出手之時點,係在遭告訴人持杖毆打後,且其防衛手段乃將告訴人推離自己,而非出手反擊毆打告訴人,其選擇之方式,顯係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手段,客觀上亦已彰顯其防衛權利之內心意思,被告案發時揮或推告訴人之行為,堪認係為排除告訴人之現實不法侵害無訛。而被告揮或推告訴人雖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但因告訴人本即年紀甚大,行動不便,此由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站都站不穩(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隨時都會拿拐杖才能走路(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足證,是告訴人固於被告出手反抗實施防衛行為時因此倒地,但其傷勢僅有鈍挫傷或極小撕裂傷,可見被告因防衛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出手揮或推告訴人時,力道顯然輕微,防衛行為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核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㈦、從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案發時受有該等傷勢,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衝突經過及其受傷情節尚有疑義,非無瑕疵可指;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反是現場目擊證人蔡碧珠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可證案發時係告訴人先持拐杖毆打被告,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始出手揮或推告訴人,告訴人雖因此跌倒受傷,但被告行為乃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出拳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傷害犯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罪嫌,檢察官所為舉證,猶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被告於偵查中就傷害犯行已認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說打告訴人,是推他的時候他不小心跌倒受傷的...我是陳述我和告訴人拉扯之間,告訴人自己跌撞到的,這是間接造成的傷害等語。證人蔡碧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有用手打被告的頭,不是用拐杖,我警詢講的不對...被告當天沒有動手打告訴人,被告是用手阻擋,告訴人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究竟以何方式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發生拉扯等節,被告與證人蔡碧珠偵查中陳述明顯不同,被告在偵、審之供述,亦與被告警詢供述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年紀大,告訴人打被告時自己滑倒撞到冰箱造成的,我都沒有還手等語不同,原審未詳細審究前揭供述證據之歧異,竟以被告與證人蔡碧珠警詢所述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取捨,顯有違誤。且依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告訴人均有出手推對方,再參照告訴人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二人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原審未審酌此情,而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實有未洽。退萬步言,縱使採信被告辯解係出手阻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然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與告訴人年齡、體力相差懸殊,告訴人傷勢明顯較被告傷勢嚴重,被告即使有正當防衛事由,有無防衛行為超越必要程度之防衛過當情形,實值斟酌,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詳予審酌,逕以本件難認被告因防衛行為使告訴人受傷係構成過失傷害,尚嫌速斷,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疏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先持杖毆打被告,被告於偵訊時之認罪表示,並非自白曾徒手毆打告訴人,已詳述如前,且證人蔡碧珠雖就告訴人毆打被告之方式於警、偵訊陳述雖稍有不一致,然此瑕疵或因其記憶不清所致,核諸證人蔡碧珠證述之主要情節,大多與被告辯解及告訴人指證除遭被告毆打以外證詞之諸多情節相符,證人蔡碧珠證詞之真實性甚高而可採取,且其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事實之存立。除此之外,被告辯解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情節,與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吻合,反之告訴人指訴其受傷過程,非但所述前後不一,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多有齟齬,而難憑採,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辯稱先遭告訴人持杖毆打後,為防衛自己權利,排除告訴人對其現實不法侵害,出手揮或推開告訴人,致其因此跌倒撞到冰箱受傷一節應非虛妄,難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再考諸被告所採揮或推開告訴人之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方法,手段適合且未有過當情形,被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防衛過當之情事,檢察官又未指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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