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發與告訴人 周美玲 為同居關係,同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詎被告陳順發因先前向 王聰誠 借貸資金,約定每月利息為3分,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為減輕利息負擔,知悉告訴人周美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知名紡織工廠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竊盜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時,趁告訴人周美玲交付其上址工廠辦公室抽屜鑰匙之機會,至上址工廠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周美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告訴人周美玲已填載票面金額,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旋即擅取告訴人周美玲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之私人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再接續於108年4月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分3次交付予王聰誠,用以擔保其向王聰誠所借之欠款而行使之,並獲致原先借款利息由每月3分減為每月2分之優惠。嗣因告訴人周美玲發覺支票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資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周美玲、證人王聰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被告原開立予王聰誠之支票影本2紙及本票
7紙、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8年10月21日台票南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10月28日台票南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因積欠王聰誠款項,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王聰誠
,用以擔保其所積欠王聰誠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聰誠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9、39、47頁);嗣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以系爭支票及000000000號支票遭竊為由,申報失竊及掛失止付乙節,有周美玲調查筆錄(見警卷第7-9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3紙(見警卷第31、33、41、43、49、5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周美玲固一再指稱:我108年10月4日15時左右,在
公司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辦公室裡面,發現我的玉山銀行支票本裡面的4張支票不見,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確定我沒有使用這4張支票(見警卷第7-8頁),惟周美玲之證述非但前後不一,且不符常理,而存有嚴重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周美玲於警詢先指稱:我最後1次使用該支票本是92-95年
左右,之後我從未使用該支票本也沒有攜帶外出(見警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我的支票簿平常都放在抽屜裡面,就是壓在我的簿子底下,因為這本票我已經10幾年沒有用了,我把它放在我的簿子底下,我有在用的是公司的支票,這個票我很久沒有用了(見原審卷第91頁),惟本案支票帳戶中票號000000000之支票係於106年8月31日經提示後兌現乙節,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周美玲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5、70頁),足見該支票簿於周美玲申報遭竊之2年前即曾使用,則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已10幾年未使用乙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如何發現支票簿短少支票,周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
稱:「(妳怎麼知道是少這4張?妳用什麼東西對?)就票頭不見了」、「(妳發現少4張,妳怎麼發現少這4張的?)我就打開看」、「(妳打開看,妳看到這樣妳就知道妳少
4張?)就票頭不見了,因為我有開3張是我要還給我媽媽」、「(所以妳看了以後就馬上知道妳曾經開了3張,然後少了4張?)對」(見原審卷第96-9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因為那是要開給我母親的支票,已經開好放在裡面,而且上面有金額,我去翻才發現這3張30萬元的不見了,另外一張00000000是我拿支票簿去警局,警察幫我看的,遺失的票號也是警察幫我寫的,因為票頭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則周美玲就其於警詢所稱0000000000支票遺失乙節,究竟係於公司查看支票簿時即誤認該支票遺失,抑或經警查看支票簿後始誤認該支票遺失,所述前後亦有矛盾之處。
⒊再者,如系爭支票於交付予王聰誠時,均已繕打票面金額於
其上,周美玲於本院亦證稱該金額係其於108年時以打字機所繕打(見本院卷第147-148、150頁),其雖另證稱:我跟我母親有借貸,我母親那天說要來公司找我,我要還她,我要等她來跟她討論要怎麼還她,日期要等我母親來再寫,我母親來的時候跟我說我近期比較緊,她說我有再給她就好了,先不跟我拿支票,我母親不是要來跟我說還款的事,她是要來找我,她常常會來公司找我,會來走走聊天(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周美玲母親到訪既非為向周美玲催討債務,周美玲又何須先行於支票上繕打金額?其等既未就還款方式有所討論,周美玲又豈會自行開立3張30萬元之支票?周美玲就此僅證稱:因為我跟我母親借錢,我要還她(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倘若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為其於108年時為交付其母親還債始繕打,則周美玲於108年10月4日當天報案之時對此情節當無遺忘之可能,惟其於警詢就此重要情節卻略而不提,僅指稱:我不知道上次支票還在是什麼時候(見警卷第8-9頁),復於
108年11月1日警詢更證稱:我最後1次使用該支票本是92-95年左右(見警卷第12頁),顯然其所證稱該票面金額係為簽發支票予其母始繕打云云,並非實情。
⒋抑有進者,依告訴人周美玲上開證述可知,其許久未使用該
支票簿,而依本案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該支票帳戶最末次兌現支票之時間為106年8月31日,再往前一次即為93年4月1日,足見周美玲於報警時確實已有2年時間,未曾簽發支票予他人提示付款,則周美玲何以會於108年10月4日突然因整理抽屜,不經意發現支票遭竊而報警處理,實有疑問。參以王聰誠之友人 黃紫儀
108年9月27日,曾以LINE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支票之照片予被告,並告知:「下個月15日,公司會先軋這張票進去,票號你們自己記住」,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1-83頁),則周美玲是否於數日後經由被告轉告,知悉
108年10月15日附表編號1之支票將遭提示,乃先行掛失並報警處理,亦非毫無可能。準此,告訴人周美玲之指訴實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而存有嚴重瑕疵,難以採信,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就其竊取系爭支票後盜蓋周美玲印章再交付予王聰誠之自白亦不足採信: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記得大約半年前(108年年中)某天
早上9點多,我那天開周美玲的車子到工廠上班,放支票的抽屜有上鎖,可是鑰匙跟車鑰匙綁在一起,我利用鑰匙打開抽屜撕下3張支票,我再把該抽屜重新鎖上,再開啟旁邊放印章的抽屜(這個抽屜沒有上鎖),可是我不知道哪顆印章才是公司支票的印章,我就隨意拿了1顆印章蓋印,蓋印後我將3張支票放在身上(見警卷第4頁),惟附表編號1支票上周美玲之印文,與編號2、3支票上周美玲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明顯不同,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於警詢所稱以1顆印章蓋印於3張支票上,而其倘若同時竊取3張支票,亦不可能會蓋用不同印章。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客觀證據已有不符。
⒉被告於原審又改稱:3張支票是分兩次偷,我是後面給她撕
3張(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與其於警詢所稱1次竊取
3張支票乙節有所出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拿的時候支票已經撕下來了,第一次拿1張,第二次拿了兩張(見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於原審所稱係於其竊取時自行將支票撕下等情亦有矛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供稱:我拿支票時,支票已經撕下,金額有打好,支票夾在支票簿裡;我在警局說我撕下3張支票是指撕下票頭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就此部分齟齬之處非但無法為合理解釋,甚且與周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妳的支票是支票簿還是一張一張分開放的?)支票簿」(見原審卷第91頁)等語亦有出入。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距其所供稱竊取支票之時間僅
半年,並非久遠,且被告並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該次係竊取其同居人所有之支票並加以偽造,就被告而言,對於竊取支票之各項細節理應記憶猶新,不易遺忘。惟綜觀被告前揭自白,非但就其竊取支票之次數、蓋印之方式、是否自支票簿中撕下支票等情節,前後供述矛盾破綻百出,甚且與附表編號1支票上周美玲印文與編號2、3支票上印文不同乙情亦不吻合,更與周美玲關於支票保存方式之證述有所出入,參以告訴人周美玲曾為被告之同居人,與被告更育有1子(見警卷第12頁),被告實有為避免周美玲為其背負票據債務,而為不實自白之動機。以上各情,皆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是否確有如其所述竊取支票並加以偽造之犯行,抑或僅係為避免同居人周美玲事後遭王聰誠追索票據債務,而為不實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告訴人曾與被告及王聰誠一同協商被告債務:
⒈證人王聰誠於原審結證稱:108年3月份,被告、告訴人跟
他們兒子在全家便利超商跟我協商被告債務,那時候黃紫儀也在場,那天是跟告訴人講說陳順發有跟我調錢,她跟我講工廠營運調度比較不好,說給她三個月的時間,我們是討論借貸部分要如何還款,周美玲說工廠營運不好,等到6月以後她才要跟我處理,但是那天沒有討論到開票(見原審卷第78-80、83-84頁),證人黃紫儀於本院所證稱:當下在全家商討時,王聰誠有請我、被告及被告兒子、周美玲總共5人,當場坐在那邊,當場我有跟王聰誠講到說,要讓周美玲知道被告已經欠到這樣的數字,當下有寫金額給周美玲看,周美玲當時看到很火大,周美玲一直罵被告,王聰誠跟她說事情也要解決,借貸已經成事實了必須要讓你們知道,那時候周美玲就說最近工廠的生意,因中美貿易的關係,她一些貨都無法出去,廠商開票都延遲三個月,周美玲要王聰誠給她一些時間,那時候我記得是三月份,因為票據的週轉期是三個月,在便利商店並沒有提到要周美玲開票,只是讓周美玲知道被告有向王聰誠借款(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等語。其等非但就周美玲於當天表示須給予三個月時間處理被告債務之事證述一致,且就當天並未提及周美玲欲簽發票據乙節亦證述明確,顯然其等並未刻意隱瞞此不利於王聰誠、及可向周美玲追索票據債務之事項,相較於周美玲下述所證,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周美玲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有跟陳順發到全家便利商店,但我沒有在聽他們講什麼(見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去全家超商沒有討論債務,就聊天,王聰誠就講一些人生大道理,我們是在同一張桌子(見原審卷第92頁),惟被告既積欠王聰誠債務,其邀周美玲至全家便利商店當係為商討解決此事,於過程中不可能就此隻字未提,而僅純粹聊天或敘述人生道理。況且依全家便利超商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15頁),其等所圍坐桌子僅為一般小桌子,周美玲更無未曾聽聞王聰誠及被告討論債務之可能。是告訴人周美玲之證述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準此,依證人王聰誠、黃紫儀之證述,告訴人當天雖未表示欲簽發票據擔保被告之債務,惟其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積欠債務,並請求王聰誠給予三個月時間解決。參以證人王聰誠另證稱:被告以周美玲支票擔保,利息都有調降(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告訴人事後為解決被告債務,陸續開立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積欠王聰誠債務,並降低被告須支付之利息數額,並非毫無可能。
⒉至於證人王聰誠雖另證稱:我108年10月14日有到周美玲的
工廠,我跟她說妳有三張票在我這邊是被告拿給我的,她說怎麼可能,我說明天要開始提示,她停頓一下,我要走時,她才跟我說一句話她要查看看,她就沒有再講其他的話(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告訴人於斯時雖曾有「怎麼可能」之反應,惟卻未再進一步追問王聰誠該支票係被告何時交付予王聰誠、支票之票面金額為何,甚至未向王聰誠表示其未曾簽發支票予被告。抑有進者,周美玲於108年10月4日即已就其支票失竊乙事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則於王聰誠告知持有其所簽發之支票時,理應立即知悉該支票為被告所竊取並告知王聰誠其已報警並掛失止付之事,更應再前往警局主動告知支票疑遭被告竊取,惟其卻僅稱要查看看,此後即無任何下文,告訴人諸此反應,皆不似支票遭竊取盜用之人所應有之行為。是尚難以告訴人曾有上開反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部分:
⒈附表編號1支票上周美玲印文與編號2、3支票上印文雖不
相同,惟印文不同部分僅能證明上開3張支票並非同時蓋印簽發,而此由3張支票並非連號,其中尚間隔106年8月31日提示兌現之000000000號支票等情,亦可獲得解釋。而就何以先行使用000000000號支票,周美玲雖證稱:因為我個人覺得那張支票有點髒髒的,所以就先開出去了(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此顯然與一般人均依支票編號次序連續使用簽發支票之行為不符而不足採信,是編號1支票實有於AE0000000號支票使用前即已先行簽發之可能性,嗣後因故未予使用,直至被告於108年間為擔保積欠王聰誠之債務,乃交付該支票予王聰誠。
⒉另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固均非本案支票帳戶所留存周美玲之印
鑑,惟對於收受支票之王聰誠而言,其對於該支票上是否為真正之印鑑並不知悉,且該支票於交付予王聰誠時,均未填載發票日等情,業據證人王聰誠、黃紫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194-195頁),足見雙方就該支票是否最終須提示兌現並非確定,倘若被告日後能如期償還借款,支票即須返還,是於此情形下,未於支票上蓋印本案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並不代表該支票即為被告所竊取並盜蓋周美玲印章。更何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本件關於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周美玲之證述既均存有諸多疑點及嚴重瑕疵,實難單憑支票上印文均非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即逕予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周美玲之指訴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另被告之自白非但前後齟齬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均無從採信,尚難僅憑支票上印文均非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即逕認該支票均為被告所竊取及偽造。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承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告訴人周美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有同居事實,被告可趁機進入告訴人工廠辦公室竊取支票並偽造;證人王聰誠已證稱周美玲並未明確知悉被告以其票據要求降低借款利息乙事,且於全家便利商天並未提到開票之事等語,告訴人是否可能因雙方僅就反覆發生事情而鬆懈,忽略與自身無關之對話;又對於同居生活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事發之初未第一時間質問,甚至不忍報警,事後因得負法律之責任始提告,亦屬人情之常,非屬罕見。原審對於被告一再坦承,又有卷內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似忽略而不聞,僅挑被告與證人陳述部分小細節之瑕疵,而逕認二人陳述不可採,甚至說被害人周美玲不誠實,顯過於主觀臆測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存有嚴重瑕疵,業經詳述如上
,並非上訴意旨所稱僅有部分小細節之瑕疵,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人,2人並共同育有1子,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積欠王聰誠之債務,則被告不無為避免告訴人遭王聰誠追索90萬元票據債務,以致影響告訴人及其子生計,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
㈡再者,周美玲於108年3月間與王聰誠等人會面協商時,縱
未提及開票擔保之事,惟其等當天會面既係為解決被告積欠王聰誠之債務,周美玲復與其等於同一桌協商會談,實無對於此情毫無知悉之可能,此亦經本院詳述如上。
㈢另上訴意旨所稱「對於同居生活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
事發之初未第一時間質問,甚至不忍報警,事後因得負法律之責任始提告,亦屬人情之常」等情,雖非不合情理,惟本件告訴人周美玲及被告之自白既有如上瑕疵而不足採信,業經詳述如前,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108年10月15│30萬元││││日││├──┼─────┼──────┼─────┤│2│000000000│108年10月23│30萬元││││日││├──┼─────┼──────┼─────┤│3│000000000│108年10月23│30萬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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