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黃敏㨗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被上訴人 王雪濱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 黃端 本堂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經由訴外人 陳達勝 之介紹,與上訴人之父 黃東碧 洽談,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200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願以新臺幣22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在黃東碧家中,由黃東碧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載明係承買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依黃東碧指示,於翌日即1月14日匯款170萬至 黃威 設於竹山郵局之帳戶,復於同年5月27日、8月29日及10月31日各匯款20萬、15萬及15萬元至黃威設於竹山鎮農會之帳戶,然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未能提供系爭土地1200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及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黃東碧履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之管理人 黃允豐 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東碧提出共同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可能由祭祀公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所謂土地永久使用權等語,系爭契約上訴人顯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上訴人受領時起至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合計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黃東碧僅代為收受170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中亦自承尚有50萬元尾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另三次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向黃東碧另行借票之票款,非本件價金;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應交付系爭公業出具之永久使用權切結書,且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2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權幾經多次出售、轉讓,均未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或禁止買受人使用之情形,足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況原審判決後,黃允豐以系爭公業名義管理人出具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得完全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亦處於隨時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狀態,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黃東碧即上訴人之父簽立
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20萬元承買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其中1200平方公尺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系爭契約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一審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70萬元至上訴人胞弟黃威設
於竹山郵局之帳戶(一審卷第31頁匯款收執聯);復於同年5月27日、8月29日、10月31日分別再匯款20萬、15萬、15萬,共計50萬元至黃威設於竹山農會之帳戶(一審卷第33-37頁匯款收執聯)。
㈢系爭土地面積1萬692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自民國
36年6月1日即登記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所有,管理人為黃允豐(一審卷第135頁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307-308頁鹿谷鄉公所函), 黃仲箴 為黃允豐之父。
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寄發之臺北仁杭郵局
第87號存證信函(一審卷第49-51頁),及106年7月15日寄發之北投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一審卷第137-139)。
㈤上訴人對原證4之錄音及譯文內容(一審卷第39-45頁)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黃東碧、黃威及 王金鈴 提起刑事詐欺
罪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5-30頁),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220萬元或170萬元?被上訴人
匯款至黃威竹山農會帳戶之50萬元,是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或返還其向黃東碧借票之款項?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200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買賣價金為220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200平方公尺之永久使用權,兩造已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三第21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分次匯款,其中170萬元為買賣價金,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31日分別匯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黃威之竹山農會帳戶之50萬元,是否為買賣價金,上訴人辯稱其中50萬元是給付被上訴人向黃東碧借用黃威支票之還款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黃威於竹山鎮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存根4張為證(一審卷第283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0日因買地借票30萬元、2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另於105年8月15日借票2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105年8月30日借票2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然上開文字係支票存根保留者自行書寫,其證明力自應再行參酌其他事證認定之。黃東碧雖於106年9月6日警員詢問時陳稱:「(你與王雪濱達成買賣協議的土地住址為何?買賣金額為何?)…買賣金額為新台幣220萬元,但是王雪濱她只有給新台幣170萬元,然後王雪濱她跟我借了50萬元支票,說這樣剛好補足220萬元。王雪濱她50萬元支票沒有繳清,該筆50萬元支票是我幫王雪濱繳清,我於106年7月25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王雪濱。」等語(一審卷第149頁派出所調查筆錄)。
2.惟上訴人所提出之4張支票存根記載之票面總額合計為90萬元,遠逾上訴人抗辯借票之50萬元,且其中票號000000000支票於106年1月4日申請作廢,票號000000000、000000000支票由第三人 秦梅春 提示付款,票號000000000之支票則由芫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芫昌公司)提示付款,有竹山鎮農會108年11月30日竹鎮農信字第1080004485號函與檢送之支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9352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5657號函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查(一審卷第303-311、327-329、331-333頁)。倘若上開4張支票確係借予被上訴人,何以票號000000000支票申請作廢?足認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文字,與事實不符。
3.又票號000000000支票雖由芫昌公司提示付款,而芫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一審卷第335頁),然該支票係土地仲介陳達勝持以向被上訴人交換現金,陳達勝表示該支票是黃東碧交給伊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費,被上訴人亦給付陳達勝介紹費20萬元,被上訴人共付陳達勝現金4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由陳達勝書立之收據為證(一審卷第369頁),該收據上清楚記載:「茲收到王雪濱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做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買賣之介紹費。另支票換現金一張,支票號碼0000000到期105年8月30日貳拾萬元正。總金額(現金)肆拾萬元正。」等語,足認票號000000000支票係黃東碧交予陳達勝用以支付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介紹費,再轉向被上訴人換現金,故由被上訴人以芫昌公司提示付款,可知此支票存根記載「王雪濱借」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
4.另票號000000000、000000000支票之提示付款人秦梅春於原審證述:因訴外人 廖于傑 欠我先生錢,該支票是廖于傑向我先生借錢時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持該支票向我調度資金,我先生總共向我借49萬多元,所以給我這2張支票,面額是50萬元。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芫昌公司也無金錢或生意往來等語(一審卷第360-361頁),是據上開證詞無從認定該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或芫昌公司借用後輾轉交予證人秦梅春,支票存根記載「王雪濱借」「買地」等文字,難認與事實相符。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尾款50萬元未付,可證該匯款之50萬元係借票之票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對黃東碧、黃威、 王金玲 、上訴人4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12月19日陳述:「我簽約前沒有看過土地轉手的資料。我尾款沒有付,是因為黃東碧一直無法提供土地永久使用的證明書」(改制前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42頁訊問筆錄),另參照被上訴人106年8月30日於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陳述:「我於⑴105年1月14日匯入新台幣170萬元…⑵105年8月29日我匯入新台幣15萬元…⑶105年10月31日我匯入新台幣15萬元…,所以我前後匯了三筆錢給黃威的郵局帳戶和竹山農會帳戶。……我已經匯了200萬元,剩下20萬元尾款保留…」(參上開偵案之警卷調查筆錄),然被上訴人於派出所陳述共匯款200萬元,尾款20萬元保留,與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人自承50萬元尾款未付云云不同,亦與本件起訴後調查確認被上訴人共匯款220萬元至黃威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不符,足認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之真意,並非上訴人或黃東碧所述之50萬元未付。況被上訴人縱曾陳述過其尾款未付,然被上訴人匯款至黃威帳戶共計220萬元屬實,上訴人抗辯其中50萬元非價金而係清償其他支票之借款,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曾有過上開陳述,亦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單方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逕行作為對上訴人上開抗辯有利之認定。
6.綜上各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至黃威竹山農會帳戶共計5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向黃東碧借用黃威之票款,系爭買賣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僅有17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四次至黃威帳戶共220萬元,應均係本件之買賣價金。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自36年6月1日起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管理人為黃允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一審卷第135頁),然訴外人黃仲箴於66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約80坪左右,出賣予訴外人 吳哲男 ;黃允豐於67年6月14日又將系爭土地其中0.3918甲出賣予訴外人 吳張色 ;吳哲男與訴外人吳 李秀雲 於97年6月10日再將系爭土地2600平方公尺出賣予 林江淮 ;林江淮於104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2600平方公尺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有黃仲箴與吳哲男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黃允豐與吳張色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吳哲男及 吳李秀雲 與林江淮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江淮與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一審卷第177-180、172-176、181-184、187、189、191-192頁),是系爭土地之前曾有多次轉讓情形,然上開契約書中均明文記載土地為「黃端本堂」名義、或「祭祀公業土地」、或「不受土地登記過戶」,可知簽立契約書之雙方均知悉出賣人非土地所有人。
3.證人黃允豐於原審證述略以:黃仲箴是我父親,他與吳哲男簽訂的契約是我代理簽的,那塊土地是我父親於十幾年分到的,當時知道是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但是詢問代書,代書說可以賣,我父親就賣了,因為是我父親分到的土地,所以沒有人會提出異議,不然當初就會有人告我父親。我沒有重覆出賣系爭土地給吳張色,是因為我父親過世,所以吳張色叫我重新簽一張契約給她,吳張色是吳哲男的母親,我賣給吳張色的土地與黃仲箴賣給吳哲男的土地,是同樣的位置。吳哲男與吳李秀雲賣給林江淮的系爭土地,就是之前賣給吳哲男的那塊土地,土地的位置是一樣的。我有聽黃東碧說林江淮於104年9月5日又將系爭土地2600平方公尺出售給上訴人黃敏㨗的事,上訴人黃敏㨗向林江淮購買系爭土地的位置,就是吳哲男、吳李秀雲賣給林江淮的位置。目前該土地是黃東碧的兒子在使用。被上訴人可以永久使用,只是可以使用而已,只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敏㨗說好就可以了,系爭土地目前也沒有人在使用。應該是不會有人去主張權利,因為都快4、50年了,都知道是我父親分到的,不然就會被告好幾次。我不知道法律上是否允許,我對於法律不了解,代書說可以賣,我們才賣的。我的意思是要割給人家,但是派下員不同意,所以沒有辦法移轉過戶。被上訴人如果主張要使用系爭土地其中1200平方公尺,祭祀公業沒有意見,因為賣給別人就是要給人家使用。可以用我的名義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給被上訴人,但是沒有辦法用祭祀公業的名義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給被上訴人等語(一審卷第231-236、240頁);另介紹土地由吳哲男、吳李秀雲出售給林江淮之證人 林冠辰 證述略以:…當初買賣是前面有建地加農地,後面祭祀公業的部分是附帶的,……林江淮買祭祀公業系爭土地面積是2.6分左右。林江淮購買的系爭土地只有面積,沒有確定的位置,但是跟前面有連接。林江淮是購買使用權。當初是有條件,如果祭祀公業這邊可以登記,附帶的部分才有成立,因為吳哲男是說附帶,如果可以登記再付7萬元給吳哲男。雖然沒有辦法登記,但是吳哲男還是把系爭土地的權利全部賣給林江淮。介紹的時候就知道是祭祀公業的,所以吳哲男賣給林江淮的時候就知道是附帶賣給他的。當時祭祀公業還沒有成立,是經過黃允豐的同意,黃允豐說系爭土地是由他們取得的等語(一審卷第237-240頁)。據上開證人黃允豐、林冠辰之證詞,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但黃允豐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分家時由其父黃仲箴所分得,遂多次轉售,但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與法律上土地登記之情形,顯不相同。
4.又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仍列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之土地之一,該祭祀公業於106年1月21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告事項㈣有關提案討○○○鄉○○○段○○號等地號出售事宜,因出席人數未符公業規約規定…應先擱置…,有本院向南投縣鹿谷鄉公所調閱之祭祀公業黃端本堂土地清冊、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10、313頁),足認祭祀公業並未授權黃允豐或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出售第三人。上訴人雖提出由黃允豐以祭祀公業黃端本堂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1200平方公尺的部分,王雪濱(即被上訴人)有完整土地使用權,祭祀公業不會對其請求返還土地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05頁),然公業之派下員 黃允哲 於本院證述:派下員大會並未討論過上開情形,也不知道黃允豐有出具這份切結書,如果要處理土地,應該有派下員2/3出席、3/4同意才能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代為申報祭祀公業相關資料之代書 鄭乃綺 亦證述未看過該份切結書、不知道有這件事,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所為之財產處分應該無效,即使使用權亦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據上開證人黃允哲、鄭乃綺之證詞,足認切結書係黃允豐個人所簽立,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授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惟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之派下並未為相關決議,縱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上訴人能否依契約提供土地之「永久使用權」,顯有疑問。
5.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兩造並無爭執,出賣人即上訴人應提供完整之土地永久使用之權利,始符合債務本旨,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派下員會議亦未決議或授權黃允豐或上訴人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予第三人,亦即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黃端本堂之效力,祭祀公業黃端本堂得隨時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祭祀公業黃端本堂,自己並無土地「永久使用」之合法權利,卻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可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4月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審卷第49-51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220萬元,及附加自上訴人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與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6.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70萬元至黃威竹山郵局帳戶,於同年5月27日、8月29日、10月31日各匯款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至黃威竹山農會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時起之利息,170萬元部分自匯款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日即108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27萬4561.64元(計算式參一審卷第355頁);20萬元部分自105年5月2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2萬8657.53元(計算式參一審卷第377頁);15萬元部分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1萬9561.64元(計算式參一審卷第379頁);15萬元部分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1萬8267.12元(計算式參一審卷第381頁),利息部分合計共34萬1048元(計算式:274,561.64+28,657.53+19,
561.64+18,267.12=341,0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0萬元,自屬有據。
7.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一審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220萬元、附加受領時起至起訴止之利息30萬元,共250萬元,及其中220萬元部分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