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上訴人 陳照楣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群瑋
陳群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8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㈠就系爭埔心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F、G、H、I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D、E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取得,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9萬8,274元;㈡就系爭員林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其補償被上訴人1,205萬7,10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以原審未依兩造於第一審已達成系爭員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協議,將該部分土地分由其取得,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