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哲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期滿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至99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晚上12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與豐勢路旁循線查獲,其並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被告楊哲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爭執(參本院101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該等鑑定書面意見係上揭機構受司法機關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參中市警刑字第1010015542號卷,第4頁)、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中市警刑字第1010015542號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101042號尿液檢驗報告(參中市警刑字第1010015542號卷,第8頁)各一紙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哲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9日期滿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3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楊哲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至99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稱允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哲晉已有毒品前科,要有決心拒絕毒品的禍害,要利用服刑期間好好反省,被告年已44歲,要有生命的覺醒,服刑完後,拒絕不良嗜好、重新做人、遠離不良場所,遵循慈濟功德會證嚴法師的開示「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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