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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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十二行以後增載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坦承其即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對甲○○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進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既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酒後駕車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其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臼骨折等傷勢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因其資力不足,無法如數賠償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金額,故迄未能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上和解,業據其供陳明確,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1756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