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5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2之275巷5號2樓之2居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1月29日中午時,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9日20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