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子芸
張成軍蘇明傳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子芸、張成軍、蘇明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分別係「甲OO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號16樓之3,下稱甲OO公司)現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蘇明傳則為甲OO公司實際負責人。 渠等 明知甲OO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8日設立登記後迄今,資本額從未實際收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明傳在甲OO公司「民國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再由袁子芸基於董事長職權,在董事長欄蓋章,張成軍則基於監察人職權,於查核上開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後,製作載有:「上述財務報表案經本監察人查核,認為尚無不合」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不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提出於103年6月10日甲OO公司股東常會,而致生損害於甲OO公司及其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體股東。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 周銀 來會計師為甲OO公司之檢查人,於102年3月1日出具陳報狀,表示該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等內容,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固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1日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2至51頁)。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事實係認被告蘇明傳係甲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成軍係甲OO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均明知甲OO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及10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在甲OO公司99、
100、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虛偽記載甲OO公司股本為5000萬元後,送交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 王秋茂 會計師簽證,再由被告張成軍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表示甲OO公司財務報表經查核無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2至50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於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不實登載甲OO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而認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涉犯刑法第215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經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涉嫌登載不實之文書係甲OO公司之99年、100年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表,行為時間係在10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涉嫌登載不實文書係「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犯罪時間係在103年,兩者指涉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互異。又甲OO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係逐年製作,各次行為顯係可以切割,並無法律上行為同一之情形,是辯護人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有同一事實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3人,涉嫌於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不實登載甲OO公司的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就該檢察官所認被告
3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指該年度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第11點有關股本說明之記載,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8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應特定如上,先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之供述、告訴人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證人 袁韻婕 之證述、會計師 周銀來 102年3月1日101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陳報狀、甲OO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9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甲OO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100年4月8日調解筆錄、103年5月30日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甲OO公司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監察人張成軍101年、102年度甲OO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甲OO公司87年12月31日、88年8月31日、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乙O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之請款單、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102年2月1日函及甲OO公司102年度至103年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證據(包括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列為證據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9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袁子云 辯稱:伊係因為父親 袁志業 的關係,跟著被告張成軍學習公司營運,於102年間才以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甲OO公司的董事,公司設立登記時的狀況伊不清楚,於10
3年才被法人指派擔任甲OO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的營運伊不是很清楚,都是聽張成軍的指導,對於本案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張成軍辯稱:伊係看過會計師出具的查核報告書,才授權被告蘇明傳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伊沒有參與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的製作等語。被告蘇明傳辯稱:於83年時伊原本在乙O公司任職,85年因乙O公司與甲OO公司合併,才接觸甲OO公司,甲OO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伊並沒有參與,相關董事及股東名單也都沒有伊,88年之後伊沒有參與甲OO公司的事情,99年伊才接手甲OO公司,是實際負責人,當時的帳很亂,袁韻婕不願意提供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伊透過查詢才能重建公司的帳目資料,檢察官以84至87年間的資料,指控伊等製作101年及102年度之公司財報不實,伊無法接受,伊等是延續之前的報表來製作財報,重建不完整的資料,伊等沒有犯意,也沒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就被告蘇明傳部分,甲OO公司從85年開始都是袁韻婕管理,袁韻婕管理甲OO公司期間每年之會計帳冊及資產負債表皆由袁韻婕製作,何以袁韻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沒有問題,被告蘇明傳沿用前年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關於股本之記載即有違法,又被告蘇明傳於99年接手甲OO公司之後,因袁韻婕拒不交付甲OO公司之會計財務帳冊給被告蘇明傳,倘若甲OO公司確實有虧空的情形,應是袁韻婕需要說明這10餘年公司狀況,被告蘇明傳是事後接手甲OO傳播公司,透過向國稅局等機關調閱相關財報資料及延續公司之前的財報資料,交由公司會計 林秋玉 製作報表,基於會計延續性之原則,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上記載公司股本為5000萬,再交給會計師 王松茂 簽證,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就被告袁子芸部分,袁韻婕到庭時亦證述被告袁子芸不認識中文,應該是無辜的,被告袁子芸係基於尊重信任父執輩的商業判斷,而於財務報表上用印,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就被告張成軍部分,被告張成軍當初係受到業主 沈智慧 之委託去撰寫甲OO公司的電台籌設申請書,沒有接觸甲OO公司股東及發起人,不能以另案的筆錄來就張成軍實際未參與及不知情的內容來認定被告張成軍是知情的。另就檢察官所指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書其中記載股本5000萬究竟有無不實之記載,依照公訴檢察官認為應該登載為「0」,如果是這樣公司根本不能成立,也沒有編列財務報表的問題,檢察官主張沒有證據證明甲OO公司的股款後來有完全補足,換句話說,甲OO公司的股款之後是有陸續填補的,且對照證人袁韻婕證述,乙O公司董事會有陸續投資甲OO公司1375萬餘元,可見甲OO公司設立後,乙O公司有陸續投入股款,只是乙O公司拒絕將財務帳冊交出,使得被告等人在製作「102及101年度」財務報告時,只能以函詢所得的資料為其依據,此部分於會計師查核報表時,也以附註的方式去表示及評價,再者,檢察官提出之會計師周銀來查核報告書,該查核報告書係依據告訴人提出資料所製作,沒有說明袁韻婕經營甲OO傳播公司期間有無虧空之情形,又檢察官並無法指明甲OO公司就該年度財務報表上股本欄位應以何數字登載為正確,即無法指明被告等人有何登載不實,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袁子芸於102年11月1日,經甲OO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以仲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擔任甲OO公司之董事,被告張成軍則當選監察人,被告袁子芸於103年以法人代表身分被指派擔任甲OO公司之董事長,並有於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上用印一情,業據被告袁子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9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同意申請改選董監事函文及甲OO公司102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126、128、129頁)。又被告蘇明傳有將本件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先由被告袁子芸用印後,將該份財務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由監察人即被告張成軍審閱,被告張成軍審閱後,授權被告蘇明傳於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一情,業據被告蘇明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4-1頁),核與被告張成軍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 授權被告蘇明傳於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36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8頁),復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又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於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欄位標明附註11,並記載股本5000萬,該附註11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8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截至民國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均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每股10元」;又該年度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中,關於「股本」欄位亦記載5000萬等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第24、26、31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股份會區分為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及實際上「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乘以票面金額後,公司資本即有「章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2個不同的概念。我國關於股票是否記載票面金額,係採「票面金額制」,而公司發行股票時,有以股票之市場價值而決定之「發行價格」,在會計處理上,資產負債表將股東之出資均記載於「股東權益」欄中,依據票面金額而取得之金額為「公司股本」係指公司最低資本;市場價格溢價部分之金額則依法記載為「資本公積」。依照公司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中所稱之資本應為股份總數乘以票面金額之所得,即資產負債表中所稱之「股本」。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公司股份非經法定減資程序,不得銷除。則若非經減資程序,公司股份數既未變動,則依上所述,就股份總數乘以票面金額之所得即股本理應亦無變動之理。查:
⒈甲OO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登記為5000萬元,股份
總數為500萬股,其公司章程第5條亦記載,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授權董事會依規定發行一情,有甲OO公司登記卷宗1份在卷可證(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復有甲OO公司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141頁)。
⒉又甲OO公司於84年設立之初,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
,84年6月21日甲OO公司於84年6月21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存入5筆現金共5000萬元,於84年6月22日經會計師出具資本額已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3日分
3筆現金提款共5000萬元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102年1月30日102華南中存字第22號函及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甲OO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第114至115、156頁)。是甲OO公司於84年6月設立登記時,在驗資後隔天即將所有資本額提出,此與常情相違,顯非供公司營運使用,參以被告張成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另案偵查中亦供承:甲OO公司設立登記時,伊知道公司資本並未籌足,只是借款拿去驗資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第83頁背面)。足認甲OO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實際股本並未籌足,係借錢存入甲OO公司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簽證驗資乙情,應可認定。
⒊然被告袁子芸係102年11月始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甲OO
公司之董事,其並未參與甲OO公司設立登記,業如前述;被告蘇明傳、張成軍均非甲OO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甲OO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證(見外放之公司登記卷宗一)。又依被告蘇明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84年時伊沒有參與甲OO公司的籌設及設立登記,是85年伊在乙O公司任職,因乙O公司投資甲OO公司並接手經營,伊才開始參與甲OO公司事務,前面的設立登記伊都沒有參與,88年10月離職,之後到99年12月才又接手甲OO公司擔任負責人,84、85年間伊不認識被告張成軍,被告張成軍也沒有在甲OO公司任職,是99年被告張成軍才擔任監察人的工作,係由股東會選任,被告張成軍說他沒有參與公司設立登記,被告袁子芸是103年被選任為董事長之後,才開始在公司工作,之前都沒有參與甲OO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背面至91頁)。證人袁韻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蘇明傳於88年10月離開乙O公司,被告袁子芸是102年11月1日選出來的,她不懂中文,被告蘇明傳叫她蓋章,她就蓋章,只是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背面、53頁)。被告張成軍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84年間伊在一家管理顧問公司任職,因為客戶的案子,而幫甲OO公司申請廣播電台的籌設執照,伊依照業主交的股東名冊去申請執照,新聞局通過執照申請後,就將東西交給業主,公司設立登記的部分跟伊無關,伊也沒有參與,是99年12月時,被告蘇明傳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有狀況,拜託伊擔任公司監察人,伊才勉強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辯解其等未參與84年甲OO公司之設立登記一情,尚屬相符,證人間之證述亦無矛盾,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亦非甲OO公司之發起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確實有參與甲OO公司設立登記一事。
⒋證人袁韻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OO公司是乙O公司轉
投資之公司,當初是由袁志業跟被告蘇明傳代表乙O公司將甲OO公司建構起來,當初甲OO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蘇明傳負責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袁韻婕單一證述,且與甲OO公司登記卷宗內容不符,且袁韻婕又為告訴人中海傳播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等之敵性證人,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又告發人乙O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以被告蘇明傳及張成軍有為甲OO公司辦理上開借款驗資登記,涉嫌違反公司法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1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第367至36
8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等3人有參與甲OO公司設立登記情事,其等辯稱,並未參與甲OO公司設立登記,尚堪採信。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明知甲OO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未收足股款,尚難認定。
㈢、又依證人王松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開始擔任甲OO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接辦99年度的簽證業務至今,甲OO公司係由林秋玉跟伊對口,提供資料給伊,辦理99年度會計簽證時,林秋玉手邊沒有任何甲OO公司之前的帳冊資料,林秋玉提出的報表都是向國稅局或是跟NCC等單位調資料才編制出來的,伊工作底稿中就公司股本5000萬之查核說明所記載「公司股本5000萬係上期結轉經核對帳載並查對經濟部核准登記表所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5000萬」等語,就是按照調來的資料,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章查核程序進行,資產負債表金額是每年度結帳後,結轉到下一年度,伊從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到公司股本就是5000萬,再依據該年度並無增減資的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帳冊也沒有記載增減的情形,所以到年底股本還是記載5000萬,從98年度一直結轉下來,所以在「102年度及101年度」的股本也還是記載5000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背面至71頁),復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及函附之工作底稿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9頁)。又證人林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在城市廣播公司任職,99年12月開始,城市廣播公司的總經理蘇明傳指派伊去支援甲OO公司的帳務,一開始去的時候甲OO公司都沒有任何資料,伊有詢問原本任職甲OO公司的同事,他們說只有零用金帳冊及員工薪資資料可以提供,之前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餘額明細等都沒有,甲OO公司只好發函給國稅局取得98年甲OO公司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結算申報書,裡面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伊用這些當作99年1月開始的起頭及起初餘額,往後再做結算,因為甲OO公司是廣播電台,所以也有跟NCC申請資料及向勞保局、健保局及電信公司等申請,把資料整理起來,報表做好後交給被告蘇明傳,「102年度及101年度」是伊提供資料給會計師王松茂去製作查核報告書的,「102年度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關於股本的記載,是伊於99年向國稅局查甲OO公司98年底結算申報的資料,依照該年度結算申報資料的餘額,一直做下來,援用到「102年度及101年度」的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證人周銀來(即甲OO公司檢查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01年11月受法院指派到甲OO公司檢查財務,甲OO公司只提供99年及100的帳冊跟憑證,其他資料伊只能從銀行、國稅局等公家機關單位函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證人袁韻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甲OO公司有向乙O公司要過85年至99年12月的帳簿資料,但伊等沒有責任要提供帳簿資料給甲OO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經核證人王松茂及林秋玉,就甲OO公司於99年由被告蘇明傳接任負責人後,因公司內沒有任何先前的財務帳冊資料,係委由林秋玉向國稅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健保局等單位調詢相關前期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以前年度之財報資料為基礎,結轉製作次年度之財務報表一情,證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袁韻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O公司不願意提供資料給甲OO公司一節亦為一致,證人周銀來亦證述其檢查時,甲OO公司僅能提出99年及100年度的帳冊,參以甲OO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欄位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之「股本」欄位,亦均同樣記載5000萬一情,此有甲OO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及「101年度及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69、70、86、88頁)。堪認被告蘇明傳於99年底接任甲OO公司負責人後,因無法取得公司先前帳務資料,係透過相關單位函詢所得之資料,製作財務報表,其確實無法知悉甲OO公司於99年以前之公司資本有無其他變動。
㈣、又依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業載明,「甲OO公司於99年因股東股權訴訟、經營權交接爭議及公司營運、財務及帳務資料、會計帳冊交接不完整等糾紛,致會計紀錄不完備。本會計師對於102年及101年底資產負債表期末應收帳款內之乙O公司款項543萬419元暨其他應收款3156萬2839元及其備抵呆帳因未能提供相關之紀錄及憑證以供查核,無法確認及評價,本會計師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此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年度查核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23頁)。換言之,就甲OO公司現金不足公司資本部分,亦於「102年度及101年度」會計帳上以應收帳款方式認列。
觀之上開甲OO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其上記載股本為5000萬元,而檢察官認甲OO公司設立時股本既未籌足,上開股本5000萬元之記載即屬不實,因而認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有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惟上開股本5000萬元之記載僅代表甲OO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6月28日登記股本為5000萬元,甲OO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本實際未籌足,係借錢驗資登記等情,並非應該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所應負責,業如前述。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周銀來會計師為甲OO公司之檢查人,依周銀來會計師提出之檢查報告顯示,甲OO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因未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上之銀行存款不足,故甲OO公司每年年底必須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甲OO公司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簽證完馬上提領歸還,該情形持續至94年底,95年底因無法再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因而於95年12月31日編列1張傳票說明應收股東款少估列2670萬7569元,改以其他流動資產(或其他應收款)掛帳以補足銀行存款之不足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周銀來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17至20、39至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甲OO公司轉帳傳票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346頁)。亦即就甲OO公司實際股款未籌足部分,於95年即已改列應收帳款,已表明實際股款未籌足之事實,後續甲OO公司每年之財務報告亦均將實際股款未籌足之部分繼續列在應收帳款上,表明此部分款項尚未收到,被告蘇明傳於99年間接手甲OO公司經營後,因乙O公司並未移交經營甲OO公司期間之會計帳冊,證人林秋玉亦依據向國稅局函調之乙O公司經營甲OO公司期間報稅資料,承接上情製作甲OO公司財務報表,將此列在甲OO公司之應收帳款上,表明此部分款項並未收到,核與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王松茂會計師出具之上開甲OO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表示內容相符,則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掩飾實際股款未籌足之事實,基此,尚難認被告袁子芸、蘇明傳等人客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㈤、又會計師周銀來於102年2月1日固有將上開檢查報告內容,發函予甲OO公司及被告蘇明傳知悉,此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年2月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0至
153頁)。然查:⒈依證人袁韻婕於警詢時證述:甲OO公司成立時,乙O公司
有投資1375萬6000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11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87年正式接任乙O公司總經理,乙O公司當初董事會有開會同意投資1375萬6000元在相關傳播公司,甲OO公司在伊經營管理中,不斷的替甲OO公司付錢,付帳單,就是出資,從85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總共匯了950萬元是投資股金,96年的時候又出了400多萬元,而且事實上付出的錢不止這個數字,乙O公司有投資1375萬6000元到甲OO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背面、58、59頁)。是乙O公司在87年證人袁韻婕接任乙O公司總經理後,仍持續投注大量資金於甲OO公司,且投入資金金額非低。
⒉證人即檢查人周銀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出具之檢查報
告中,附件5甲OO公司87年及88年副總經理簽核之財務報表、附件7內部簽呈報告、附件8應收股東款少估列之傳票等文書,均係自袁韻婕取得,上開財務報表中有在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簽名的人有製作人 江貞儀 、會計 李悅儀 及管理部經理蘇明傳,伊在檢查的過程中,並沒有對上開有簽名的人進行訪談,也沒有跟他們接觸,88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有簽名的是製表江貞儀、會計李悅儀、管理部經理王長禧、執行副總經理蘇明傳及總經理袁韻婕,伊也沒有對他們進行訪談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是上開會計師周銀來出具之檢查報告所憑資料,部分係來自袁韻婕,而非直接向甲OO公司取得,然證人周銀來受法院指派檢查甲OO公司時,袁韻婕已非甲OO公司管理經營之人,則袁韻婕提出之上開有關甲OO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資料真實性為何,尚非全然無疑。又依證人周銀來證述,其未對上開有在資產負債表上簽名的人進行訪談跟調查,易言之,周銀來對於上開報表之真實性亦無查證,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袁韻婕提出之報表真實性。
⒊又關於會計師周銀來製作檢查報告所依據之卷附之甲OO公
司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2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126號卷第69至70頁)及甲OO公司(B)87年12月31日、88年8月31日、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3紙(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335至337頁),上開資產負債表中「資本總額」欄及「投入資本合計」欄固均記載為「0」,然查:
⑴上開資產負債表5紙於偵查中均為告訴人中海傳播公司提出
,且當初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亦係自袁韻婕取得上開資產負債表,業如上述,中海傳播公司及袁韻婕為何會有上開5紙甲OO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該等資產負債表是否即為甲OO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非無疑義。
⑵又依證人袁韻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5紙資產負債表是
內帳,88年8月31日該份資產負債表下總經理欄位係伊簽名,但伊沒有擔任甲OO公司的總經理,這個是乙O公司轉投資關係企業的帳,就是內帳,上面其他有簽名的人包括被告蘇明傳,都是乙O公司的人,所謂的內帳就是乙O公司幫甲OO公司出錢,辦公室、機房、員工薪水等等,這些傳票及付帳資料都是在乙O公司裡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背面、56頁至背面、58頁背面)。被告蘇明傳於偵訊時亦供稱:
上開87年12月31日、88年8月31日、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3紙上,總經理欄位簽章「袁」即是袁韻婕,這是乙O公司的內部文件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909號卷㈠第3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管理部經理」欄位的簽名及88年12月31日「執行副總」欄位的簽名均係伊本人親簽,上開資產負債表係乙O公司之內部資料,當時伊在乙O公司是負責管理部門,這幾份資產負債表是乙O公司管理甲OO公司期間的收支帳紀錄,亦即係乙O公司管理甲OO公司資金流動的管理報表,不是甲OO公司正式的財務報表文件,上開報表上所記載投入資本合計為「0」係指在88年8月31日及87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乙O公司並沒有資金投入甲OO公司,雖然報表抬頭是寫甲OO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但其性質是乙O公司的內部管理報表,這從上開報表中下方簽名的職員都是乙O公司的員工即可知悉,當初作這個報表的用意只是在管乙O公司的現金收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至90頁)。是依上開證人袁韻婕及蘇明傳之證述,上開報表僅係乙O公司的內部帳冊管理之用,並非甲OO公司對外的資產負債表,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一致,且參以上開報表下方簽名之人均係乙O公司員工,足見證人蘇明傳上開證述上開報表用途係紀錄乙O公司投資甲OO公司之現金管理之用,尚非完全無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既未經會計師查核,亦非甲OO公司自行提出,其真實性為何,已有疑義,且若為乙O公司之內部現金管理報表,自難認為足以表彰甲OO公司當時之資產。
⒋基此,被告蘇明傳等人固於102年2月間收受周銀來會計師
之上開檢查報告,而得以知悉甲OO公司有該檢查報告中所稱於設立登記時未收足股本之情形,然被告蘇明傳自99年年底接任甲OO公司負責人後,因無法取得甲OO公司99年以前之相關帳冊資料,因而依據向銀行、國稅局及相關機關函詢而得之資料,延續甲OO公司98年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據以製作99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於每年度年末結轉而製作本件「102年度及101年度」甲OO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表,其中有關公司股本之記載,亦係依據前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記載所製作,業如上述。而依上開會計師周銀來出具檢查報告,僅提及84年度甲OO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並未收足股款,及95年12月31日有以轉帳傳票將未收足股款列為公司應收帳款一事,並無提及95年以後甲OO公司之資金狀況,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等人有參與甲OO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於95年時,甲OO公司亦非在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之經營管理中,即就該檢查報告所提及之甲OO公司帳務瑕疵,均難認與被告袁子芸等3人有關。復依據證人袁韻婕上開證述,袁韻婕負責管理甲OO公司期間,乙O公司仍持續投入金額,算是投入股金,亦即乙O公司在此期間仍有接續投入資金補足當初未收足之股款,換言之,並無法排除在95年之後,乙O公司有續補足甲OO公司不足股款情事。是被告蘇明傳辯稱其於99年底接手甲OO公司後,因無法自前手取得甲OO公司99年度以前相關帳冊,而係依據調得之相關資料,延續前一年度之報表記載股本5000萬,其主觀上認為該年度之股本記載應屬真實,而延續至本件「102年度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關於股本之記載一情,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被告袁子芸等人有收受上開檢查報告,即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業務上登載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甲OO公司「102年度及101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項下「股本」欄位記載5000萬元,被告袁子芸等
3人客觀上並無隱匿公司未收足股款情事,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上開登載之故意,而股東權益變動表亦係依據上開方式而將股本列為5000萬元,及財務報表附註11中有關股本說明,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就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關於股本記載不實,然卻未舉證關於上開股本記載,事實上應記載為何,亦未積極舉證被告袁子芸、蘇明傳及張成軍有何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及蘇明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3人均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