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毛重參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邱俊達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毛重3.6公克」應更正為:「毛重3.06公克」;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扣押物照片」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俊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第13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各乙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第20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一)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服用藥物,至無須服用為止,並接受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年。(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2.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3.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4.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仍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5號為不受理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又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尚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乙包(毛重3.0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邱俊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達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簡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8日經臺北地院以100年易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嗣於105年5月5日晚間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未果,邱俊達主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交出大麻花1包(毛重3.6公克)扣案(其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俊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大麻之事實。│├──┼───────────┼───────────┤│二│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反應之事實。│││1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法│之事實。│││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四│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份。│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撤銷後││││起訴,並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君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