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60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同年月20日對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有卷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末查再抗告人嗣雖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不影響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又本件再抗告既為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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