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79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冠妤
相對人 潘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信用卡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964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顯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人撥打電話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求僅1萬964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