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靝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靝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靝旭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往安和一街131巷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000巷○○○○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標誌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縱違規超車仍應注意超越前車右轉彎時須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遇 楊偉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街○○○○○○○0○設○○○街000號)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31巷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之同方向在前行進,詎謝靝旭騎乘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貿然由後方欲超越其右前方之楊偉君騎乘機車,亦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謝靝旭機車車後所負載之外送箱觸及楊偉君機車把手,導致楊偉君機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左右手乃先後脫離機車把手,整個人面向機車,屁股先朝左跌落地面並朝謝靝旭前行方向滑行,楊偉君所騎乘之機車因受謝靝旭車後之外送箱牽引呈無人駕駛持續朝前行後朝左側倒地,楊偉君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傷害。謝靝旭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張惠雯 即楊偉君之配偶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靝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1、106至1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在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貿然由後方欲超越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楊偉君(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被告機車車後所負載之外送箱觸及被害人機車把手,導致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嗣後人車先後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0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88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0至181、257至26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868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35、37頁)、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57至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書(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5至87、94至9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9頁)、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26號函、112年3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56號函、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暨病歷影本(原審卷一第41、99、125頁,原審病歷卷一、卷二)、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12年5月4日中院字第1120000400號函暨被害人之病歷影本(原審卷歷卷三第5至27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查:
1、被告謝靝旭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其機車車後所負載之外送箱觸及被害人機車把手,導致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嗣後人車先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7、105、112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868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車牌000-0000車身及車損照片)等語資附卷可稽(他卷第13、31至37、51、57至77頁)。被告機車車後所負載之外送箱觸及被害人機車把手,致被害人重心不穩人車先後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事禍事故之肇因認定:⑴本案據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如下所示(
本院卷第85至87、94至98頁):①【0000000建德國小(313).mp4】:播放影片後可見為翻拍原
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經調整為慢速播放❶案發過程影像如下:(以下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02:被告騎乘之機車(裝設有ubereats外送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
00:03: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尚有一輛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此際被告車身已略超前於被害人車身。
00:04:被告騎乘之機車明顯朝右偏行擠向被害人車輛行駛以超越被害人車輛。
00:05: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在被告超車之際,因被告車
輛朝右偏行,且被告車後之外送箱似有接觸右側之被害人,因此先朝左,再轉正,此時,已超越告訴人之被告雙手扶在其機車把手上,左腳踏在機車下方腳踏板上,右腿踏在地面,站立起身,其車後之外送箱與被害人車輛把手處有接觸因此造成外送箱受外力牽引而扭曲變形,被害人人車再朝左傾。
06~07:被害人左右手先後脫離機車把手,整個人面向機
車,屁股先朝左跌落地面,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受被告車後之外送箱牽引(外送箱因而扭曲變形)持續朝向無人駕駛而前行。
07~08:被告因其雙手未放開機車把手,受其機車動力影響
而仍前行並人車逐漸往右傾,被害人於跌落地面後亦朝被告前行方向滑行,被害人機車在無人駕駛之情況下,因受被告車後之外送箱牽引亦朝左側倒地。
09~14:被告人車已朝右完全倒地後滑行,被害人車輛亦朝
左倒地滑行,被害人倒地後仍在地面滑行,被告及被害人兩人、車倒地後均續向前滑行至路口中央。
❷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與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被害人各自
駕駛之機車於翻倒前是否有打方向燈,亦無法清楚辨識翻倒前兩人各自駕駛之機車龍頭轉向。
❸自影片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駛之機車於翻倒前行駛於
同向同車道,且兩車行駛間隔距離,因被告超車之舉,十分相近。
②【0000000建德國小(313-1).mp4】:
❶播放影片後可見為原監視錄影器之影像,影像播放速度正常。
❷案發過程影像如下:(以下均為影片播放時間)
00:09:被告騎乘之機車(裝設有ubereats外送箱)出現於畫面右上角。
00:10:被告騎乘之機車超越被害人機車後兩車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⑵由上揭勘驗筆錄所示及截取之被告機車後載之外送箱外觀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85至87、94至98頁),本案被害人行駛於道路最右側,且於遭被告超車經過被害人之際,被害人本就無明顯偏移左右之行進動作,至於被告超車之際,被害人因被告驟然靠近,已然驚懼而致被害人有朝左再扶正等重心不穩之反應,亦無由逕認被害人有左轉之計畫;至被告於違規超車之際,因所騎乘之機車十分靠近被害人,被告車後負載之外送箱接觸被害人車輛把手處,不僅因此造成外送箱受外力牽引而扭曲變形,被害人左右手乃先後脫離機車把手,整個人面向機車,屁股先朝左跌落地面,其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受被告車後之外送箱牽引持續朝向無人駕駛而前行,業經本院勘如前,本案據被告車後外送箱因而扭曲變形之現象,可徵被害人之機車確實係受被告騎乘機車車後之外送箱牽引乙節,事證俱明;從而,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害人原本即有向左行駛之計畫,應予辨明。
⑶再者,本案案發地點為劃有交岔路口標誌之道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就屬於不得超車之路段;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據被告於原審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當時從安和一街2巷出來接安和一街這條路,被害人在我前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1頁);復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從安和一街2巷出來接安和一街這條路,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這條路是筆直的」、「(據你上開所述,你原本是在被害人左後方,你是如何跑到被害人的前方?)我原本在被害人的機車左後方,之後被害人要往右轉,我要超越他,我從被害人的左側靠近雙黃線的地方,我沒有超越雙簧,我繞到他的前方,被推了一下,就飛出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足稽被告原屬後車,其在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標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因被告逼近被害人之機車,其車後搭載之外送箱有相當之寬度及高度,驟然接觸被害人車輛把手處,牽引被害人機車,致使被害人重心不穩人車先後倒地,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已堪是認。
3、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醫療救治後,仍致其受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傷害程度:
⑴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
⑵被害人楊偉君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此有基隆長庚醫院於0
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楊偉君)受有多處損傷。⒈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ISS共25分」、「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急診入院,經緊急處置及頭部外傷手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因符合外傷重大資格」(他卷第17頁),堪認被害人遭遇本案車禍,確實受有嚴重腦傷,經外傷手術,於案發之初即呈現意識不清超過24小時,且經外科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救治之嚴重傷害等情無誤。復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26號函覆稱:被害人楊偉君有失語症,無法與人溝通,且認知功能受損,在無人陪伴的情況下,離開病房後,會跑錯樓層,無法回到原病房等情(原審卷第41頁),復經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56號函覆稱:
被害人楊偉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之正常狀態等情(原審卷第99頁);並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350061號函覆被害人楊偉君自111年5月12日起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25頁,原審病歷卷一、卷二全卷)及被害人楊偉君111年12月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三第5至273頁)在案可稽。⑶是被害人遭遇本案車禍,確實受有嚴重腦傷,經外傷手術,
於案發之初即呈現意識不清超過24小時,且經外科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救治之嚴重傷害等情無誤;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回覆以:病人楊偉君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期間為112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該君仍有失語症,雖能有簡單問答,但和一般正常人仍有顯著落差。 楊君 仍有認知功能受損,包括理解力、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以及社會行為,目前仍無法回復一般正常狀態,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67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8頁),綜上以觀,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5分)、ISS共25分之傷害、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對於其身體或健康之中樞神經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無訛。
4、本案被告之違規行為乃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應就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⑴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同一方向之被
害人機車之後方,被告機車竟在本案劃有交岔路口標誌之道路上逕自後方超越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而被告機車途經本案事故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違規超車之際,未與旁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被告之外送箱與被害人車輛把手處接觸,造成外送箱受外力牽引而扭曲變形,被害人之機車亦受牽扯,致被害人有朝左再扶正等重心不穩嗣後人車先後倒地等情,足稽被告違規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致被告機車車後負載之外送箱接觸被害人機車前車頭,造成被害人重心不穩,人車先後倒地受傷結果之事實,益徵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洵堪認定。
⑵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鑑定人係輔助
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刑法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於交通案件中,有關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不為注意,亦非不具特殊之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有關肇事責任縱經鑑定,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審理參考,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1舞9月26日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53319號函覆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謝靝旭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右轉彎未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楊偉君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由車道外側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偵卷第15至19頁),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難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行將左轉之事實,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即陷入昏迷,終致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受損難以回復到一般人正常狀態之重傷害之結果,無法自述事發經過,本案無從徒憑被告單一指述,即認被害人有鑑定意見所指左轉彎之行進計畫,而針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始末,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資以審認,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已臻明確,就事實全貌之呈現,因果關係是否得以建立,卷證資料相當充分完備,並無藉由專門知識人員輔助認定之必要,何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相關罪名(原審卷第71、168、254、316頁,本院卷第84、104至1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51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確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雖其事後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一節有所辯解,惟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在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標誌路段超車之過失,原審漏未審究,恐有疏誤。⒉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達成和解(詳附件所示),並已先行給付15萬元,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他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第92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暨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有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標誌路段超車之過失,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標誌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縱違規超車仍應注意超越前車右轉彎時須與前車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15萬元,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害,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暨考量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他依和解內容履行,對於科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113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庭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之量刑意見,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及現在從事外送工作,月薪4至5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兩個妹妹,需扶養母親,家裡經濟是我與妹妹共同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11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當庭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785萬元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但希望他依和解內容履行,請院方給予被告(調解筆錄誤載為告訴人)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92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世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謝靝旭願給付告訴人張惠雯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當庭給付拾伍萬元,餘款柒佰捌拾伍萬元自113年1月20日到157年6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餘款貳萬元於157年7月20日付清,如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惠雯所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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