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仍於
103年9月25日0時50分許稍早」,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
103年9月24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育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82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8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56號被告 林育玄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3年9月25日0時50分許稍早,在新北市○○區○○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住處,向「小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無故持有。惟未及施用,旋於103年9月2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28公克)及吸食器1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育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殘留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鴉片類係呈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則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無施用海洛因之慣習,而吸食器通常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之器具,參酌上開吸食器驗得之海洛因數量僅係附著於吸食器之微量成分,而依被告供述,係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時取得,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小偉」一同交付之吸食器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自難認其持有海洛因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法院仍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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