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逸犯竊盜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拾支、鑰匙夾鏈袋壹個及小型照明燈鑰匙圈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拾支、鑰匙夾鏈袋壹個及小型照明燈鑰匙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晚上11時10分許起」,應予更正為「晚上11時40分許起」;第3行「至同路段438號沿線路段,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應予更正補充為「至418號沿線路段,各以徒手扳開及使用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本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鑰匙10支、鑰匙夾鏈袋1個及小型照明燈鑰匙圈
1個,均為被告犯本案5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參偵卷第35頁反面),雖被告僅坦承扣案小型照明燈鑰匙圈1個為其所有,另稱其餘扣案物則為另案竊盜所得,且就竊得時間、地點等資訊均不復記憶云云(參偵卷第7頁反面),然由被告就各該竊取之約略時間或地點均未能指出之情,實難認其所述扣案鑰匙10支及鑰匙夾鏈袋1個為竊盜所得屬實,衡情應屬被告自備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而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680號被告謝俊逸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同路段438號沿線路段,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路段騎樓之 莊新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邱藍思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宋承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3A-519號普通重型機車、 廖浩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惟開啟後均無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翌(15)日凌晨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扣得鑰匙10支、鑰匙夾鏈袋1個及小型照明燈鑰匙圈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新昌、邱藍思、宋承翰、廖浩宸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鑰匙10支、鑰匙夾鏈袋1個、小型照明燈鑰匙圈1個等物扣案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鑰匙10支、鑰匙夾鏈袋1個及小型照明燈鑰匙圈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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