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鵬文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鵬文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
3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經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提供以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9,582元分60期,利率
3%,每期還款2,868元及債權總金額126,667元分43期,每期還款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平均月薪為21,775元,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加入調解,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欄、薪資明細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3年12月25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松消字第3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3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伙食費9,000元及勞健保費839元,總計17,389元(計算式:6,300+1,250+9,000+839=17,389),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欄為憑,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17,389元,雖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3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之數額,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任職於大台北加氣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775元(含時薪、假日加班、全勤、加班費、年節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9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21,7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389元,其餘額4,386元,尚不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和潤公司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分60期,利率3%,每月清償2,868元及分43期,每月清償3,000元,合計每月為5,868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尚未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