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賢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 周湘淩 於警詢之證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業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德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簡孝宇 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與告訴人 林唯聲 有嫌隙,為挾怨報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被告於警詢時稱非其所有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21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證人周湘淩、 唐桂娥林政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21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21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確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77號被告許德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9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其與林唯聲因回收廢油事業而有嫌隙,竟與簡孝宇(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9月21日0時29分許,由許德賢駕駛改裝為油罐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簡孝宇至林唯聲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303巷內農地,由簡孝宇在門口把風,許德賢駕車進入上址農地內,以貨車上之馬達抽油,竊取林唯聲所有之85桶回收廢油得手,並將之傾倒於一旁水溝,隨即駕車離去;㈡復於102年9月30日23時51分許,由許德賢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搭載簡孝宇至林唯聲所有之上址農地,由簡孝宇在門口把風,許德賢進入農地內,再以貨車上之馬達抽油,竊取林唯聲所有之25桶回收廢油得手,並將之傾倒於一旁水溝,旋即離去。嗣因林唯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簡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㈣證人即詮盛實業社員工唐桂娥、林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 陳志明
偵查中之證述;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8張;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簡孝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04年4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足憑,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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