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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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欽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欽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欽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載送瀝青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黃淑滿 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甚有悔意,並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詹聖滄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908號被告洪欽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欽銘係任職於清貴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車輛載送瀝青,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欽銘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址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淑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致不慎撞擊黃淑滿所騎乘重型機車,致黃淑滿當場人車倒地,後 黃叔滿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38分許,因胸背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黃淑滿之子詹聖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洪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洪欽銘於犯罪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駕│││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事故現場勘察報告、事故現│貨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場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畫面│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光碟及翻拍照片│行,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不慎撞擊外側││││車道由被害人黃淑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3│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黃淑滿因上開│││書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交通事故,發生胸背部鈍│││斷證明書│性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