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13時3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月1日13時33分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慶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知被告於103年1月1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日13時33分許至該分局偵查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6月18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22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103年1月1日13時3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尿檢驗,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1月27日,因被人毆傷後,前往花蓮醫院住院,可能係醫師對其施打止痛劑才會在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知被告於103年1月1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日13時33分許至該偵查隊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為為嗎啡340ng/ml)乙節,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上情抗辯,嗣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提出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就診之病歷紀錄等資料,並函詢於被告住院期間,有無因醫療所需開立含嗎啡成分之藥物,被告是否確有施打或服用該藥物?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覆稱:「1.該病患因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而入住本院,為了疼痛控制而預先開立嗎啡類止痛藥物,藥名為pethedine及tramal,但該並患病無要求施打或服用。2.該病患於102年12月30日回門診追蹤時,因主述咳嗽及鼻塞,本人有開立peace(含pseudoephedrine)及brownmixture(含opiumtincture)」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11月18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處方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創傷性氣胸、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BrownMixture」(甘草止咳水)等藥物服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本院為求慎重,檢附上揭被告前往花蓮醫院就醫之處方資料、及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如服用醫院之上開處方箋所示之藥物(含甘草止咳藥水),是否會導致尿液呈檢驗總表所示嗎啡之閾值?該所函覆稱:「...三、經檢視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病歷影本,其上所列藥物「Brownmixture」含阿片酊(Op
ium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成嗎啡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03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件採尿日(103年1月1日)以前之102年12月30日至花蓮醫院就診,並領取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BrownMixture」(甘草止咳水),衡情被告非無可能於驗尿前服用上開領取之甘草止咳水。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藥物造成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逕推認被告於採尿前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