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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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玩牌與告訴人 林烈堂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又面對證據明確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漠視法紀,犯後態度欠佳;暨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彭武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武勇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呂莊伴住處玩牌時,因細故與林烈堂發生口角,二人發生推擠,彭武勇並遭林烈堂推倒在地。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彭武勇離開之際,二人復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廣東街交岔路口發生爭執,彭武勇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毆打林烈堂,致林烈堂受有頭部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烈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武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離開時告訴人林烈堂跟伊大小聲,伊就喊救命並迅速離開,沒有打告訴人, 朱阿賢 可以作證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王世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證人朱阿賢證稱:伊於告訴人跟被告在屋內起爭執並平息後就離開,沒有看到在屋外發生的事情等語。再被告先辯稱:伊當時戴安全帽、騎摩托車要離開,告訴人要打伊,伊喊救命,然後開始跟告訴人拉扯,引來很多人圍觀,伊當時戴著安全帽,大家還跟伊說騎車不要這麼快等語,復改稱:告訴人跟伊大小聲時,伊不理告訴人並叫救命,很多人圍過來去拉告訴人,伊因為左手不能出力,所以沒有跟告訴人拉扯,當時伊正要騎車,安全帽拿在手上還沒戴等語,倘被告確實未傷害告訴人,豈會連是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有無手持安全帽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被打時以手阻擋,沒有一直打到頭,只有右邊太陽穴腫起來比較嚴重等語,復觀諸其受傷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尚未嚴重,況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