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盧欣妤 被上訴人 陳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聲明被上訴人提早解約,要求支付7至8月房租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收回房屋,並已將3樓前套房出租給另一名租客,還要上訴人支付9至12月13日(應為原判決12月3日之誤)房租費。被上訴人熱水器故障無維修,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提供Line對話佐證,原判決卻說上訴人無法提供佐證。被上訴人無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要上訴人在6天內即搬離租屋處,有違約,應付違約金一個月房租新台幣(下同)4,300元,及無提早一個月告知須賠償4,300元。被上訴人Line告知上訴人111年9月12日前搬離歸還房屋,上訴人於9月12日搬離,並在原審提供到彰化市租屋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且到原社頭租屋處詢問那裡的2位租客,得到訊息是被上訴人在9月底左右至12月底期間,已將3樓前套房租給另一名租客,而上訴人也看到套房陽台上有晒租客之衣服及房內有人居住。請法院重新審理此案件,並依上訴人之前給的訴狀內容去詢問被上訴人,對於房子已於111年9月底至111年12月底出租給別人之事有何看法。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9月至12月份房租,且被上訴人完全無法提供上訴人居住於套房內之佐證資料,原審為何判被上訴人勝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嗣後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2,546元,經原審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原判決就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是否仍占用房屋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同上意旨,但被上訴人否認,且提出兩造Line訊息,陳稱被上訴人係於12月3日才知情上訴人返還房屋之鑰匙等語,經核認可採。又兩造係因上訴人欠租終止租約,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21條之解約,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自不可採,其餘抗辯亦迄未舉證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以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056元自有理由,並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之內容,尚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