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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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62號
原告 陳來好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被告 盧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終止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三樓A室(前半段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300元及使用之水電費,嗣於112年2月14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6元。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減縮聲明,僅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行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變更聲明如上,此部分當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4,300元,押金2個月,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而被告亦應負擔水、電等費用並於下期繳納租金時一併繳納,被告僅於111年6月6日繳納6月份租金3,575元,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111年7、8月租金、水電費及押金均未給付,被告遲延繳納之租金已達2個月,並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2個月租金8,600元及1,046元水電費,且被告至111年12月3日始告知原告歸還系爭房屋以及鑰匙放置處,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46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繳納111年7、8月租金8,600元以及水費及電費,但伊有與原告協調於111年9月10日繳納房租時一併繳納,但原告卻於111年9月6日時傳LINE給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伊於111年9月12日前須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提前解約而未於一個月前告知伊,原告屬違約應賠償伊2月租金8,600元損失,伊因此於111年9月1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放在一樓客廳冰箱上,而伊在111年9月14日有路過系爭房屋看到原告有到系爭房屋,原告應知道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自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卻要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份起至111年12月中旬租金屬欺詐行為,且原告系爭房屋熱水器異常過熱無法正常使用,讓伊洗12天冷水澡都快感冒,原告應賠償伊12天房租費用1,720元,另原告無法提供電費資料,伊不願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4,3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金2個月,而被告亦應負擔水、電等費用並於下期繳納租金時一併繳納,被告僅於111年6月6日繳納6月份租金3,5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影本為證,且被告僅為上開抗辯,自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2個月租金8,6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伊確實未繳納111年7、8月租金8,600元,但伊有與原告協調於111年9月10日繳納房租時一併繳納,但原告卻於111年9月6日時傳LINE給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伊於111年9月12日前須搬離系爭房屋,但原告提前解約而未於一個月前告知伊,原告屬違約應賠償伊2月租金8,600元損失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1年7、8月租金8,600元,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給付111年7、8月之租金,並於111年9月6日以LINE通知被告已逾2個月租金未繳納,其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觀以原告所提雙方LINE對話(本院卷第129、131、133頁)可知,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8月30日前繳納被告所積欠111年7、8月租金8,600元,已屬定有相當期限而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於111年9月6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合法。
⒊本件被告確實未繳納111年7、8月租金8,600元與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伊協調於111年9月10日繳納房租時一併繳納,但此情狀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之,實難以採信,況縱使此情狀為真正,至今亦已逾111年9月10日,被告亦無拒絕給付111年7、8月租金8,600元與原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8,600元,自有理由。
⒋另原告是因被告未繳納111年7、8月租金,致遲延繳納之租金已達2個月,而於111年9月6日傳LINE給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111年9月1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此舉屬原告提前解約而未於一個月前告知被告屬違約,原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之約定賠償伊2月租金8,600元損失等語,自不可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1,046元水電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被告固然未繳納該期間水電費,但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審理時陳稱:111年7、8月每個月100元水費共計200元,而水費是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100元,另電費111年7、8月846元,是伊自己抄電表按照台電的每度電的費用去計算的,並不是台電的繳費單,故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046元水電費等語。
⒉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末頁可見,兩造約定水費依居住人口平均分攤,並未約定每個月100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究竟積欠原告多少水費,是原告主張水費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1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1年7、8月每個月100元水費共計200元,並無理由。
⒊又觀以系爭租賃契約末頁可見,兩造約定電費每度4元,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究竟使用多少度電,是原告主張電費是伊自己抄電表按照台電的每度電的費用去計算的,被告積欠原告111年7、8月846元電費,並無理由。
㈣再原告又主張被告至111年12月3日始告知原告歸還系爭房屋以及鑰匙放置處,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0元,又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9月6日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4,3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7日起至被告於111年12月3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0元,依此計算為12,456元(計算式4,300×24/30+4,300+4,300+4,300×3/31=1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雖被告抗辯伊於111年9月1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放在一樓客廳冰箱上,而伊在111年9月14日有路過系爭房屋看到原告有到系爭房屋,原告應知道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自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卻要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份起至111年12月中旬租金屬欺詐行為等語,然觀以原告所提雙方LINE對話(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始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鑰匙於9月12日置於一樓冰箱而歸還系爭房屋,是縱使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放在一樓客廳冰箱等情為真正,但原告是至111年12月3日始知此情狀,難以認定被告已於111年9月12日前即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自111年9月底、10月初之間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卻要求被告再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份起至111年12月中旬租金屬欺詐行為,且原告系爭房屋熱水器異常過熱無法正常使用,讓伊洗12天冷水澡都快感冒,原告應賠償伊12天房租費用1,720元等語,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證明之,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於111年9月6日終止,而被告至111年12月3日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以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056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