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胡建越 被告 姚明逸 即冠城工程行
黃惠貞 蔡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3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7,03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9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1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8%,其餘32%由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貞及蔡佶男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係陳述略以:㈠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邀
同被告黃惠貞、蔡佶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8日變更借款期限為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其他條件則沒有變更,詎被告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十二條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於109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黃惠貞、蔡佶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13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另筆借款5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均自112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及借據第十一條分別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㈡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辦理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6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三、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稱:對原告起訴狀所載計算式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黃惠貞、蔡佶男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姚明逸即冠城工程行應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係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備註年利率結算起日結算迄日184,839元3.5%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97,037元5.75%112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304,094元3.25%112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565,319元2.17%112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