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屢次騷擾其母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及三時五十四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七樓A棟之「大中華音樂網」辦公室內,透過「大中華音樂網」申請之網路專線(
IPNetwork範圍:210.68.72.128/25)撥接上網,並意圖散布於眾,載明乙○○之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使他人誤以為發件人為乙○○之方式,佯以「來自台北的《 曉玲 》辣妹」、「狂野的曉玲」等名義,接續偽造內載「...我58年次的,我是個兼職英文老師,住在華納威秀附近,詳細地址可不告訴你的,工作上我不輕易展現我的狂野,但是我需要,我喜歡作愛,我不相信愛情的,但是自從意外和一位帥帥的網友有過一夜之緣,我承認我是有需求也很期待的,yes,sex....希望有緣進入我...」及「我第一次有想要被援交的念頭,我實在不是很有經驗,都是被帶著作的,但是我喜歡,甚至,我希望一天能有好幾次,只是這樣的男人不多啦。可以說我在放逐我自己吧,我58年次的,不算太老啦,身體比較成熟嘛,個子嬌小玲瓏,158,喜歡.....被抱起來進入,或是互相口交的感覺,嘻嘻,其實我很不好意思的,我是個兼職英文老師,住在華納威秀附近,詳細地址可不告訴你的,工作上我不輕易展現我的狂野,但是我需要,我喜歡作愛,我不相信愛情的,但是自從意外和一位帥帥的網友有過一夜之緣,我承認我是有需求也很期待的,yes,sex....希望有緣進入我...」等曖昧文字之電腦文件文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電腦文件文書依序透過網際網路張貼於網址為http://fs.dai.net/ac/667017/e01.htm1?htt轉址至http://www.all4free.com.tw/gb-new/cgi-bin/gb-viewe,cgi?sort=1&page之「纏眠一夜情」交友網站之留言板及網址為http://suckernet.fsn.net/之「Suckernet情色貼圖區」上而接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本人刊登徵求性伴侶之廣告,使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灠及獲取該等資訊,而指摘乙○○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等足以毀損 徐女 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陸續接獲詢問一夜情及援助交際等電話,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纏眠一夜情」交友網站之留言板及「Suckernet情色貼圖區」網頁二紙(內含被告偽造之前揭電腦文件文書)、上網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電腦文件文書,已表明告訴人「曉玲」之名,並公開其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足以表彰該文書為告訴人所製作,並徵求性伴侶之用意,是該二電腦文件文書自應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於網路上刊登內載「我喜歡作愛,我不相信愛情的,但是自從意外和一位帥帥的網友有過一夜之緣,我承認我是有需求也很期待的,yes,sex....希望有緣進入我...」、「我第一次有想要被援交的念頭,我實在不是很有經驗,都是被帶著作的,但是我喜歡,甚至,我希望一天能有好幾次,喜歡.....被抱起來進入,或是互相口交的感覺」云云,並公布告訴人之電話,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告訴人本人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之之不名譽事,且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將冒用告訴人名義之電腦文件文書張貼於網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之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網路上刊登徵求一夜情之廣告,致告訴人名譽受重大損害,並不斷遭受詢問一夜情之騷擾,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告訴人乙○○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誹謗犯行,致精神嚴重受創,患有輕度精神憂鬱症,因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初即曾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觀卷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稱「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等語,顯見告訴人縱患有精神憂鬱症,亦係於被告行為(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之事,尚難認係被告上開犯行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