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宗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賢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前,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因行為在刑法修正後,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此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同,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即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因犯湮滅證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湮滅證據│贓物││││││├────────┼──────────┼──────────┼──────────┤││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間某日│97年11月上旬某日│94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6│││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8月29日│103年08月20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192│10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9月15日│103年09月16日│104年0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8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718││││判決││號││││├────┼──────────┼──────────┼──────────┤││判決│104年0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