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895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莊富強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 王樹堂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89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民國100年6月13日祕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函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址時,雖經大樓管理委員代收,然其後遭債權人王樹堂派人冒領,可證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云云。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號9樓,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謝章思代收,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異議狀上異議人現住址載明為該戶籍址,亦有異議狀在卷足憑,堪以認定異議人確實住於該址,其大樓管理員代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嗣後是否確實轉交本人而有異,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