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對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於扣除本院106年度取字第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領取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曾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01,810元為擔保,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具狀撤回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返還提存物,然因相對人於105年7月20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於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利息損失151,765元、提存手續費500元,鈞院遂於106年1月7日做成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僅准予發還聲請人於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逾185,256元以外部分,又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認定相對人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三執行案件得請求聲請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0元、147,035元、165,382元,共計312,417元。相對人復以前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72號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99年度存字第2號及101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經鈞院於106年11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予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101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342,209元(即相對人基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獲得勝訴之312,417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8,017元、訴訟費用9,189元及所生利息13元暨執行費2,573元,合計共342,209元),並經鈞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相對人就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之債權已獲足額清償終結為由,撤銷關於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款之扣押命令及撤銷關於101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款逾342,209元部分之扣押命令,是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鈞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19日金院春99司執平字第91號函、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檢索資料、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3日扣押提存物命令、鈞院提存所同意扣押函、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30日金院春106司執乙字第3972號准許收取函、106年12月21日金院春106司執乙字第3972號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已確定,另聲請人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901,810元後,業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受理,復於105年2月4日來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147,035元(請參上開判決第7至10頁),且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業已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72號受理),並於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後足額受償完畢,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獲得賠償,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本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901,810元,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逾185,256元部分,並已領取716,554元(經本院106年度取字第6號受理),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