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帆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總計0.74公克)、2包(驗餘淨重總計0.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溪底之田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復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部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評定受處分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3日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8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碎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2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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