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誌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誌成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及禮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附近巷口10公尺內之路邊停車,占用部分慢車後即開啟左前車門時,適無機車駕駛執照之 張碧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繼之再往左傾倒,碰撞同向左側行駛快車道由 楊勝捷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碧彩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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