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梅於民國109年9月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小客車)停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南側路旁(下稱涉案地點),欲起步左轉迴車,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同向行駛於涉案小客車之後亦至涉案地點,因閃煞不及遂致涉案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涉案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併皮下出血、鼻子挫傷併流鼻血、雙膝擦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受理後,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