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德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維力公司機車停車棚內,以徒手開啟 莊書瑋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莊余春娥 )之座墊,著手翻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欲竊取之,適為維力公司保全 李錦達 經由監控系統畫面目擊而趨前制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逮獲而止於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莊書瑋於警詢指證,及證人李錦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7、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2月16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皆為酒後駕車及竊盜之故意犯罪,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之案由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再者,被告就本案犯行乃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
財物即為目擊證人發覺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與未遂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以前揭方式欲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受有潛在危害;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則本件雖未竊得財物,然另參酌其之犯罪手段係趁夜間搜刮他人車輛置物廂,已不宜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速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