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鋐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010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建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駕駛並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同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又於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地段○○○段地號1205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後案,即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後案之犯行,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即無再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援用前案之觀察、勒戒結果,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432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5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