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祺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祺因詐欺等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